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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因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石,沈阳市沈河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民政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女,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薛某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被告沈阳市民政局于1958年5月28日作出沈民社准字第x号批准劳动教养通知,批准对薛某收容劳动教养。1963年4月原告薛某被解除劳动教养。2005年6月27日沈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沈劳撤字(2005)X号关于撤销薛某的劳动教养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被告沈阳市民政局对原告薛某作出的劳动教养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施行前,故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6)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薛某的起诉。

上诉人薛某(斌)上诉称:首先,根据国家根本大法《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法》溯及力的规定,上诉人属于侵犯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国家赔偿法》颁布以后被确认违法的,上诉人认为应该获得赔偿。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沈阳市民政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因为薛某(斌)被劳动教养的时候是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所以薛某(斌)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案被上诉人沈阳市民政局对上诉人薛某(斌)作出的劳动教养的时间是1958年5月,解除劳动教养的时间是1963年4月,侵权行为发生和结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施行前,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的情况。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浣

代理审判员王继东

代理审判员王东涛

二○○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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