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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某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皇姑区X街道办事处退休职工,住(略)-X号。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机关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沈阳市第128中学,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女,校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校工作人员。

原告栾某某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于200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6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栾某某、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第三人沈阳市第128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被告于2005年1月31日拆除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X路四段六号(沈阳市128中学西北角)原告拥有公有房产使用证的房屋。

被告于200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公有房产使用证,证明栾某某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所有人是租赁关系,因此栾某某主体不适格,此房屋是无产籍违章建筑;2、城建局说明,证明此房屋未经批准是违章建筑;3、沈阳市房产局、民政局沈房发[2004]第X号文件,证明补偿范围和标准;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栾某某不在补偿范围内;5、行政执法现场检查通知书(2份)、行政处罚告知书(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强制拆除决定书(式样)(2份)、送达回证(6份)、照片一张、VCD光盘一张,证明拆除程序合法。此外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辽宁省实施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拆除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和清理违法占地的通告》等法律法规,作为其实施被诉行为的依据。

原告诉称,依据皇姑区人民法院(2006)皇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确认,座落于沈阳市皇姑区X路四段六号(沈阳市第128中学西北角,现地址为皇姑区X街X号)有平房一间,该房系沈阳市第128中学分给原告,原告持有该房的公有房产使用证。2005年1月31日,皇姑区行政执法局受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委托将该房拆除,经皇姑区人民法院裁定由委托人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承担法律后果。故原告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从1982年开始领取学校发给的房证后在该房合法居住至拆除前。当被告委托人在拆前明知原告两次到其接待室进行房证登记的情况下,不顾这一事实,不进行调查,不征求意见,就说房证废止。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将房屋拆除。而原告的房证,按当时的房产政策,经学校报批有关部门核准,核发的房证盖有房产局及学校的印章,足以证明真实有效,不存在产籍登记问题。时至今日所不同的只是旧证、新证式样不一而已。在皇姑区法院庭审中128中学也证实从未进行过换证工作,二十多年时间如果产籍出问题,责任在房产的管理部门,而不在房证。原告认为自己住宅是原学校自管房,在学校院内不具备违章占地情况,不能视为违章建筑。被告的受委托人错拆原告合法民宅,不但造成原告对房屋居住及使用的灭失,也使原告住房灭失后,得不到补偿安置。按《行政诉讼法》第67条,原告要求被告参照拆迁条例有关安置补偿政策,给予落实赔偿。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强拆行为违法;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灭失的损失。原告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公有房产使用证,用以证明诉争房屋始建于1973年,并具有合法有效的证照,应该按照73年的规定对原告进行拆迁及补偿;2、皇姑区人民法院(2006)皇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是适格被告;3、皇姑区人民政府说明,用以证明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是适格被告;4、证实材料,证明被告对部分住户补偿情况;5、张凤伟的说明,证明被告强制拆除诉争房屋时原告不在场。

被告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皇姑区政府对违法章建筑具有强制拆除职权;2、栾某某原告主体不适格;3、栾某某不在补偿范围内;4、皇姑区政府拆除128中学违章建筑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栾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和证据材料,在庭审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全部证据均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房屋不是无产籍房屋,原告的主体适格;对被告的X号证据认为查档模糊、地址不准确,城建局不能证明教育系统内的校舍规划;对被告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X号证据认为该户口是在2006年查的档,是在拆除原告房屋之后查的,并不能证明拆除房屋时的情况;对被告的X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只见到过现场检查通知书,对其它证据都没有收到。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第2-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提出异议:对原告的X号证据认为因为政府对符合规定的房证都予以换发了,原告的房证没有换发恰恰可以证明栾某某的房屋是不合法的;对原告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身份证复印件也没有地址;对原告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在拆除当时不在现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不是房屋的所有人,与房屋所有人是租赁关系,对该部分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以及是否属于无产籍违章建筑,故对该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中表明被诉房屋在皇姑区城建局无规划审批档案,但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被诉房屋属于未经批准的违章建筑,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是被告在作出被诉的拆除行为之后收集的,并且其证明目的同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虽然原告主张其只见到过现场检查通知书其余的没有见到,但被告在该系列证据中凡涉及原告材料的送达回证上都有见证人的签字,并且在庭审中第三人也表示其看见被告给每家每户都贴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因其同被告的X号证据相同,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的应按73年规定办理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2、X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X号证据即证实材料,其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且其证明目的同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X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沈阳市皇姑区X路四段六号(沈阳市第128中学西北角)有平房一间,该房是1982年第三人沈阳市第128中学分给原告栾某某居住的,原告拥有第三人签发的公有房产使用证。2004年12月8日,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向房屋所有人沈阳市第128中学送达了强制拆除决定,并在原告房屋上粘贴了给原告的强制拆除决定。2005年1月31日被告委托沈阳市皇姑区执法分局拆除了该房屋。

本院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辽宁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具有对违反城市规划法规定且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责令有关部门强制拆除的职权。

二、本案诉争房屋系第三人沈阳市第128中学作为产权人分配给原告(当时系该校职工)居住使用的,并向原告下发了单位直管的公有房产使用证,且该房屋在被强制拆除前一直由原告控制使用,第三人并未收回,故栾某某对该房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主张栾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向房屋所有人沈阳市第128中学和房屋使用人原告进行了送达,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实施前履行了相关的法定程序,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应赔偿其房屋灭失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东

代理审判员王某涛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发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逾期仍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并处罚款的,罚款额按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违法部分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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