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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因变更公有直管住宅承租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和平区X街道阜新社区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和平区X街道阜新社区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荆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压力仪表厂下岗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邓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供暖公司管理员,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变更公有直管住宅承租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某某于2000年2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将其居住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242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第三人邓某某。被告于2000年4月14日将该房的承租人由张同善变更为邓某某。

原审认为,原告于2000年2月23日就向被告提出变更申请,被告于2000年4月14日作出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242房屋的承租人由张同善变更为第三人邓某某。该行为是应原告的申请而作出的,原告的变更申请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原告应当知道变更事实的存在。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2000年作出的,原告却在200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驳回。原告认为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系孤寡老人,又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邓某某承租,第三人理应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第三人已经以书面形式向法院保证今后照顾原告陈某某的生活和居住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于2000年2月23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的变更申请”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变更申请。二、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上诉人于2004年4月才得知被上诉人将房屋变更为邓某某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2000年4月14日其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将诉争房屋承租权变更为邓某某,且该申请已经过司法鉴定,所以上诉人在2004年8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邓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房屋承租变更申请书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本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物证鉴定书的结论可以认定2000年2月的变更租赁申请书上的签名系上诉人本人所写,其又无撤回申请的证据,故上诉人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于2004年8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变更申请的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浣

代理审判员王继东

代理审判员王东涛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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