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以下简称东陵区房产局),地址沈阳市东陵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昆阳,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溥,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青年农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交通局下岗干部,住(略)。
上诉人高某某因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东陵区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昆阳,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沈阳市X镇村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于1994年11月15日为刘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辉山下二洼,2000年12月29日沈阳市X镇村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将刘某某的房证变更为高某某。
另查,沈阳市X乡(镇)村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辉山)撤销后,该职权归东陵区房产局行使。
原审法院认为,东陵区房产局具有颁发房证的法定职责,但东陵区房产局为高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确认东陵区房产局为高某某颁发的所有权证违法。关于东陵区房产局和高某某提出刘某某的所有权证违法的观点,因刘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有权机关颁发的,在被依法撤销前合法有效。至于东陵区房产局提出高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不是其颁发,现争议房屋不是其管辖范围的辩解,因当时办证机关是沈阳市X乡(镇)村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辉山),该机关撤销后其职权由东陵区房产局行使,故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东陵区房产局于2000年12月29日颁发给高某某的沈东农房字X号,卷号为18-88的房屋所有权证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东陵区房产局承担。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刘某某曾以相同的诉讼请求提起过诉讼,依照法律属于重复提起诉讼,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东陵区房产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诉争房证是东陵区X村房屋产权办公室颁发的,不是东陵区房产局颁发的,一审认定东陵区X镇房屋产权办公室撤销后由东陵区房产据行使职权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刘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父亲是刘某某的岳父,房子是刘某某上诉人的父亲手中买的。
刘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刘某某的申请书和产权登记证。用于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刘某某所有。2、高某某的申请和所有权证,可证明东陵区房产局的更名行为违法。
东陵区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高某的村镇居民所有房产证,证明将高某的名字划掉改为刘某某,没有加盖任何公章,应属违法;2、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证明房屋的申请人和所有人是高某,后改为刘某某;3、刘某某的房屋产权证存根及房屋所有权证;4、赵家站在99年12月的证明,第3、X号证据证明刘某某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5、私有房屋登记申请
书,申请人是高某某;6、高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是由高某某的父亲变更为高某某;7、高某某的房产更名申请书,可证明是继承其父亲的房屋形成。
高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高某某的上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权归高某某;2、调解协议书,证明刘某某只有居住权而没有出卖权。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房证的原发证机关,沈阳市X镇村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被撤销后,其职能由东陵区房产局继续行使,故东陵区房产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高某某和刘某某之间有房屋权属争议,而东陵区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缺少事实依据,在刘某某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高某某因继承关系取得被诉房证,故原审法院确认该发证行为违法是正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赵士元
代理审判员张宇声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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