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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胡某某与被上诉人方松强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松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

上诉人李某某、胡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2009)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和成、曹爱敏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方松强、倪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胡某某、方松强、倪某于1998年5月10日合伙成立徐州市方圆金属结构涂装厂,该厂于2009年4月7日经工商机关登记注销。李某某称从2000年6月28日到2007年10月31日在该厂工作,李某某曾因劳动争议纠纷于2009年1月4日诉徐州市方圆金属结构涂装厂,后于2009年4月22日撤诉,同日诉胡某某、方松强、倪某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赔偿金x元、退回奖金x元、补发2007年11月份直到现在的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某某要求经济补偿金x元问题。2009年7月15日法院组织李某某和胡某某调解,胡某某陈述个人拿出8000元来了结这件事;方松强、倪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胡某某、方松强、倪某并不能完全否认李某某曾在徐州市方圆金属结构涂装厂工作,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及权利放弃原则,法院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李某某曾在徐州市方圆金属结构涂装厂工作,工作时间为2000年6月28日至2007年10月31日,2007年11月份李某某不在该厂劳动。李某某与徐州市方圆金属结构涂装厂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本着平衡李某某和胡某某、方松强、倪某的利益因素考虑,按李某某陈述的最高工资认定每天30元,故应依法支持经济补偿金7200元(8×30×30=7200元)。同时依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故应依法支持额外经济补偿金3600元。

关于李某某要求赔偿金x元问题。李某某当庭表示不知道是如何计算的,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赔偿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职权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李某某要求胡某某、方松强、倪某给付赔偿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李某某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解决。

关于李某某请求奖金x元问题。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法院无法确信这一事实,退一步来说假使有奖金,奖金也属于单位的内部分配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李某某的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请求补发2007年11月份至今工资问题。李某某自2007年11月份始未向徐州市方圆金属结构涂装厂提供劳动,而工资是劳动的对价,故依法不应支持李某某的此项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胡某某、方松强、倪某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支付李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7200+3600=x元)。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充分维护其权益:一是经济补偿金其要求x元,原审判决没有足额支持;二是赔偿金x元未予支持不当(赔偿金的组成为失业金、生活费、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精神补助金、赔偿金共计x元);三是其在2007年7月参加喷锌、喷漆取样比赛获得金奖,奖金被被上诉人非法领取并拖欠至今,对于退还该奖金x元未予支持不当;四是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其本人并不同意,法院应判令被上诉人自2007年11月至今支付其生活补助费。

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方松强、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本院按照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状上写明的地址两次寄发开庭传票,但邮政部门先后以“原址查无此人和迁移新址不明”为由,将该开庭传票退回本院。由于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胡某某的上诉请求,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法院应否予以支持。

李某某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本着平衡李某某和胡某某、方松强、倪某的利益因素考虑,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令胡某某、方松强、倪某连带支付李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并无不当,李某某关于应支付其x元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李某某在二审中提出赔偿金由失业金、生活费、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精神补助金、赔偿金组成,其中关于失业金的请求,李某某在原审中未明确提出,二审中,鉴于胡某某、方松强、倪某未到庭,无法就此问题进行调解,李某某对于失业金的请求可以另行解决;同时,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赔偿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职权处理,因此,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李某某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解决。再次,关于x元奖金问题,一方面李某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另一方面,即使有奖金,奖金的分配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管理分配问题,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最后,关于要求补发2007年11月份至今工资问题,因李某某自2007年11月起就未再向徐州市方圆金属结构涂装厂提供劳动,原审法院对于该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公告费5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伟巍

审判员岳涛

代理审判员史善军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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