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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因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国税局棋盘山分局局长,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第一大队(以下简称和平区交警一大队),机关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兴,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某因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和平区交警一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兴、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11月30日11时许,李某某驾驶辽x牌号小型汽车沿北七马路行驶至南京街X路路口时,未按信号指示左转进入南京街,和平区交警一大队依照简易程序对其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和平区交警一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具有法定职权。被告认定原告未按信号行驶的事实清楚,该事实符合《交通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规定的事实要件,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符合《交通法》第一百零七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且处罚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和平区交警一大队于2005年11月30日对李某某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诉称,被上诉人执法目的是为了罚款,上诉人虽然有违章事实,但可以适用其他处罚方式,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交警按照简易程序对原告罚款100元,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以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返还100元罚款,由法院对《处罚法》以及《交通法》内容冲突问题进行解释,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和平区交警一大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执法目的是为了维持交通正常秩序,罚款的目的是教育违法的人,使他们不再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和平区交警一大队向原审法院提供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某未按信号行驶的事实,还提供了《交通法》第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三十六条等法律依据,分别证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和平区交警一大队具备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李某某对其违法事实无异议,其与和平区交警一大队争议的焦点在于《处罚法》中规定的、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罚款数额,与《交通法》中规定的、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罚款数额不一致,应当如何适用的问题。《交通法》与《处罚法》,从效力级别上看,两部法律均为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对于法律的适用问题,《立法法》未再作细致的规定加以区别,故两者效力等级为同级;从法律实施的时间上看,《交通法》实施于2004年5月1日,实施在后,《处罚法》实施于1996年10月1日,实施在先,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交通法》优于《处罚法》;从法的内容上看,《处罚法》规定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而《交通法》规定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下,结合当前经济的发展和国民收入的实际,《交通法》的规定有利于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故更具有合理性。

综上,和平区交警一大队适用《交通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李某某当场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法律依据明确,应予支持。李某某要求返还罚款100元,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赵士元

代理审判员张宇声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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