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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生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老年病医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生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亚光,江苏金华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苏金华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州市老年病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院基建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孟伟,江苏金合(略)事务所(略)。

原告江苏生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力建设公司)因与被告徐州市老年病医院(以下简称老年病医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力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亚光、李某,被告老年病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力建设公司诉称:2009年6月3日,被告老年病医院与徐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老年病医院借款500万元,利率为年息6.903%,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4日至2010年6月3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市郊联社依约向老年病医院发放借款本金500万元。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老年病医院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市郊联社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2010年6月29日,市郊联社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被告老年病医院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与原告,并于同年6月30日向被告老年病医院寄发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请求:1、被告老年病医院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5.1006万元(计至2010年6月30日)以及诉讼费用5.18万元;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老年病医院承担。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组成为:诉讼费用5.18万元系市郊联社起诉至泉山区人民法院所支付的案件受理费4.68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

被告老年病医院辩称:第一、被告老年病医院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涉案借款系被告老年病医院应徐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要求代其出面向市郊联社所借,并且天城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市郊联社所发放的500万元借款也全部由天城公司使用,因此,天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二、市郊联社转让的利息数额是否准确,应由原告举证说明。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市郊联社与原告之间转让的债权数额是否正确。

原告生力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起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受让债权以及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

第二组证据:2009年6月3日市郊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与市郊联社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网络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让的债权以及债权转让的程某均合法。

经质证,被告老年病医院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转让的利息数额是否正确,且市郊联社未经催收直接起诉不当,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网络查询单,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老年病医院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彭城人民医院迁建后续工程某关问题的办公会议纪要》一份,2009年6月11日天成公司向被告老年病医院出具的200万元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老年病医院的迁建费用由天成公司承担,因此,由天成公司提供担保,以被告名义向市郊联社所借500万元,实际系天成公司使用,天成公司应作为实际借款主体承担还款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办公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因系复印件,原告拒绝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老年病医院提供的办公会议纪要,系徐州市人民政府协调被告老年病医院与天成公司之间的迁建合同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因系复印件,且原告拒绝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经本案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依法向市郊联社调取以下证据:市郊联社向泉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后的退费专用票据一份、泉山区人民法院向市郊联社出具的退费转账支票一份,原告付清债权转让款后市郊联社出具的收回贷款凭证一份,市郊联社出具的被告老年病医院欠息说明一份。经质证,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本院调查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被告老年病医院与市郊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老年病医院借款500万元,利率为年息6.903%,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4日至2010年6月3日止。上述借款合同由天成公司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市郊联社依约向被告老年病医院发放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老年病医院、担保人天成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市郊联社遂向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老年病医院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2010年6月29日,市郊联社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被告老年病医院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本金500万元、利息5.1006万元(计至2010年6月30日)、泉山区人民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68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合计510.2806万元转让与原告。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同年6月30日,市郊联社向被告老年病医院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此后,市郊联社向泉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0年7月29日,泉山区人民法院减半收取诉讼费后退还市郊联社案件受理费2.34万元。因被告老年病医院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遂引发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截止2010年6月30日,被告老年病医院欠借款利息共计4.x万元,具体为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6月20日欠息3.x万元,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6月30日欠息1.x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老年病医院对其与市郊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且已经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实际接收市郊联社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市郊联社与被告老年病医院之间存在着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签订和履行借款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代表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至于被告老年病医院收取借款后系自用还是交付他人使用,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与市郊联社无关。被告老年病医院收取借款,即应当按照其与市郊联社所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按期还付本息的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老年病医院认为涉案借款系其应天成公司要求出面向市郊联社所借,借款也全部由天城公司使用,并提出应由天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突破了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缔约主体,且在本案诉讼中不能与市郊联社、天成公司达成意思合意,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市郊联社与原告之间转让的债权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被告老年病医院与市郊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老年病医院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本息,至此,市郊联社对于被告老年病医院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且该债权不存在法律禁止转让的情形,因此,在达成意思合意的基础上,市郊联社将其对被告老年病医院享有的合法到期债权依法转让与本案原告,并由市郊联社依法通知被告老年病医院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是,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调查,市郊联社出具证据并说明,其转让与原告的债权总额存在两点失误:第一,截止2010年6月30日转让时点的利息计算错误,原转让合同约定为5.1006万元,现应调减为4.x万元,差额0.x万元,调减原因为转让时多计算了一天利息;第二、因市郊联社撤诉,泉山区人民法院减半收取诉讼费后已经退还了案件受理费2.34万元。市郊联社并认为,上述两笔款项虽然已经债权转让与原告,且原告已经向市郊联社支付了等额对价,但市郊联社在债权转让时对于债务人老年病医院并不真实享有上述0.x万元+2.34万元=2.x万元债权,应相应退还原告生力建设公司。对于市郊联社的上述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核减。

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市老年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江苏生力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x万元(计至2010年6月30日)以及诉讼费用2.8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江苏生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1元,由被告徐州市老年病医院负担x元(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x。

审判长张建民

代理审判员王利明

代理审判员蔡本政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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