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标准件一厂退休工人,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沈阳市劳动公园退休工人,住(略),系戴某某丈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系戴某某之子。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彪,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以下简称铁西区执法局),所在地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一l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园林绿化管理处(以下简称铁西园林处),地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成某,系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系该处书记。
上诉人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因拆除游乐场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沈铁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彪,被上诉人铁西区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原审第三人铁西园林处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4月,戴某某与劳动公园签订了承包劳动公园森林狩猎场项目合同。2005年3月31日,承包经营期限已满,铁西园林处(劳动公园的主管部门)通知原告停止经营,并自行拆除经营项目场地内私属游乐设施。2005年8月1日,铁西区执法局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拆除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和清理违章占地的通告》,向戴某某下达限期拆除通知,因戴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铁西区执法局于2005年8月25日,对戴某某在劳动公园森林狩猎场内的私属游乐设施采取了强制拆除措施,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辽宁省沈阳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复函》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铁西区执法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依据2004年11月5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拆除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和清理违章占地的通告》要求,铁西区执法局向原告下达限期拆除通知,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自建的游乐设施,铁西区执法局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并无不当。铁西区执法局在执法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称,原审将一个行政行为肢解为若干行政行为,混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审查客体,违背上诉人的诉讼本意,滥用国家审判权,不依法审判,必将引起重复诉讼,劳公民和法院之资源,最终必定导致上诉人采用到北京上访等其他手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铁西区执法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辨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铁西园林处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述称,劳动公园已通知上诉人因公园改造不再续签合同,原合同已到期,但上诉人未能自动拆除游乐设施,被上诉人予以强制拆除,后果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安全生产防火综合治理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系合法经营;2、病历收据复印件7张,用以证明损伤情况;3、收条复印件:4、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5、照片5张复印件;6、证实复印件;7、录音资料:8、当庭提供现场照片13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财物损失情况。
被上诉人铁西区执法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限期拆除通知复印件,用以证明程序合法;2、沈阳市铁西区园林绿化管理处《关于劳动公园改造工程涉及游乐项目拆除工作的困难请求》的报告复印件;3、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承包游乐场的经营期限;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拆除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和清理违法占地的通告》复印件;5、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辽宁省沈阳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复印件;6、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沈阳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通知》复印件;7、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沈阳市城市管理执法体制的通知》复印件,以上用以证明铁西区执法局的职权及执法依据。
原审第三人铁西园林处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主体资格;2、停业经营通知书回执复印件,用以证明铁西园林处通知原告于2005年7月20日自行拆除经营项目场地内私属游乐设施。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不具备其被拆除游乐设施的合法批建手续,基于沈阳市劳动公园整体改造的需要,铁西区执法局依照《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拆除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和清理违章占地的通告》,并综合考虑上诉人与劳动公园承包期限已满的事实,在上诉人拒不自行拆除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游乐设施予以强制拆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赵士元
代理审判员张宇声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春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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