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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某某、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史某某、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0)睢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林峰、冯建伟,上诉人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代云是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的职员,其从2008年8月在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工作至今。2008年11月1日,史某某交纳保费5768.95元和车船费60元,为自己所有的苏x汽车在中银保险江苏分公司徐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从2008年11月2日起到2009年11月1日24时止。同年11月14日该营销部两次分别各收取了史某某1500元的续保押金,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给史某某出具了收条,收条上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并且在收款事由栏目中分别注明了(2009.11.2—2010.11.1)和(2010.11.2—2011.11.1)字样。2009年11月1日保险期限届满后,史某某的丈夫范林峰向代云提出了续保的要求,并将5400元保费预付给袁丽敏,袁丽敏将此款转交给了代云,并给史某某出具了收条。但由于史某某车辆出险次数较多,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不同意继续为其车辆承保。代云遂找到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张灿,张灿又找到宋海涛,宋海涛又找到盛杰,代云于2009年11月2日通过工商银行将5400元汇给了盛杰。2009年11月5日,盛杰在人保公司为史某某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支付保费855元,交纳车船税360元,其余款项现仍在盛杰手中。2009年11月4日,史某某车辆在徐州与柳忠廷的苏x汽车发生一起轻微事故,其后史某某向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索赔,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以双方无保险合同关系为由,拒绝赔偿。2010年4月1日,史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判令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将保险车辆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退还续保押金3000元。

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与史某某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代云虽然收取了史某某5400元保费,但是该笔钱后来辗转交给人保公司业务员盛杰了,盛杰为史某某购买了交强险。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史某某在2008年11月第一次和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收取史某某续保押金的行为,应认为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承诺同意对史某某的车辆继续进行承保。第一次保险期限届满后,史某某及时于2009年11月2日向大地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的业务员代云提出了续保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此时应认定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即2009年11月2日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否则,应向史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后,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代云将史某某缴纳的保费5400元,辗转交付给案外人盛杰,由盛杰为史某某在人保公司购买交强险的行为,应认定为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未经史某某同意而将合同约定的义务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该转让行为对史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对史某某车辆在2009年11月4日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史某某要求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将其车辆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但由于其无证据证明该车的损坏部位及损坏程度和修复费用,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第四、史某某车辆与柳忠廷的苏x汽车发生一起轻微事故后,史某某提供的2000元收据,是徐州某4S店收取苏x的2000元,此据不能证明是史某某赔付给受害人的款项,故对史某某要求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赔付该2000元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史某某主张其他3000元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史某某与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二:驳回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没有对史某某续保要求作出承诺行为;其收取史某某续保押金的行为不能认为是一种承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史某某答辩称: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收取其续保押金及第二年保费的行为,表明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同意与其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史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提供的事故双方的处理协议、汽车修理店收条和租车收据,足以支持其要求保险公司修理保险车辆和进行赔偿的请求是有事实依据的;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收取其3000元续保押金违法的,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史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及其所受损失的有效证据,其要求修复和赔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史某某与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史某某要求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修复车辆、赔偿损失、返还押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2008年11月14日,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收取了史某某的续保押金3000元,表明其愿意继续与史某某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2009年11月1日,在双方第一次保险合同关系期限届满后,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又收取了史某某的保险费5400元,该行为亦表明其同意与史某某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与史某某的保险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其工作人员代云已将史某某交纳的保险费转交给案外人盛杰,并由盛杰在中国人保为史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其没有与史某某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但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史某某的保险费转交给盛杰并由盛杰在中国人保为史某某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得到了史某某的同意,因此其将史某某的保险费转交给盛杰并由盛杰在中国人保为史某某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对史某某没有约束力,该行为不能否定财中银保徐州中心支公司与史某某之间保险关系的成立。

二、关于车辆修复、赔偿损失、返还押金的问题。史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也不能证明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坏状况,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对史某某的车辆损坏和财产损失也不认可,因此史某某要求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修复车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三、关于续保押金问题。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收取史某某续保押金时,约定的续保期间为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1日和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1日。史某某在2009年11月1日第二次交纳保险费没有提出将续保押金冲抵保险费的要求,其可以在第三次交纳保险费时要求将续保押金冲抵保险费。如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不愿意续保,史某某可以要求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返还续保押金。

综上,上诉人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与上诉人史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中银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0元,由上诉人史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洪文

审判员冯昭玖

审判员袁晓非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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