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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晋江嘉恒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晋江佳鸿制衣实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6-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榕经初字第247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国际大厦13C。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司办公室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民,福州市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嘉恒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晋江市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被告晋江佳鸿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晋江市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原告福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晋江嘉恒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晋江佳鸿制衣买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江嘉恒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晋江佳鸿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月12臼原告与被告晋江嘉恒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晋江佳鸿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签订(95)闽租回字第X号回租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晋江嘉恒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融资(略)美元,期限1年,被告晋江佳鸿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为此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合同期满后,被告双方均未返还分文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晋江嘉恒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晋江佳鸿制衣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被告晋江嘉恒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但要求在其履行代位清偿责任后,将被告晋江嘉恒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福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座落于晋江市X镇X村的嘉恒大厦及陈某国个人私宅的抵押权转让给被告晋江佳鸿制衣实业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嘉恒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晋江佳鸿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1月12日签订了(95)闽租回字第(002)号回租合同,约定原告福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晋江嘉恒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融资(略)美元,利率为Lior十2.5%,期限壹年,从1995年1月13日起至1996年1月12日止,租赁物件为被告晋江嘉恒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晋江市X镇乐安码头公路嘉恒大厦和东安狗母槽的住宅(产权证号:晋深房字第(略)号),以上租赁房产己在晋江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抵押监证手续:被告晋江佳鸿制衣头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回租合同上签章并明确约定若被告晋江嘉恒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有关租金、款项,被告晋江佳鸿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保证负连带责任并及时代为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略)美元的融资款,被告晋江嘉恒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在租赁有效期内未依约支伺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嘉恒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晋江佳鸿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子1995年1月12日订立的回租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融资义务并将租赁房产交给被告晋江嘉恒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晋江嘉恒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依约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逾期利息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晋江佳鸿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在回租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盖某。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对其要求其履行代为清偿责任后,取得被告晋江嘉恒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房产的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个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嘉恒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个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福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略)美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合同规定的Lior十2.5%从1995年1月13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并赔偿原告福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相应的损失(损失按逾期利息的30%计收)。

二、被告晋江佳鸿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晋江嘉恒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福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付该款项,被告晋江磊恒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原告福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节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毅

代理审判员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邱平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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