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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强制拆除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退休干部,住沈阳市和平区X街X段5里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棋盘山分局,机关所在地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少云,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棋盘山分局委托代理人丁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李某某于2003年6月9日取得沈阳市X乡(镇)村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颁发的沈东农房字第06-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7月7日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棋盘山分局以原告的房屋没有办理合法产权手续为由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对此,原告不服,以被告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

原审认为: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棋盘山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且其提供的法律、法规不能证明对原告房屋的强拆行为具有职权依据,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据,属超越职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程度,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棋盘山分局于2005年7月7日强制拆除原告在高坎镇X村的沈东农房字第06—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上诉人对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的权利;二、一审判决引用沈阳市X镇办(2004)X号通知,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二、判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对行政违法经济损失的赔偿;三、判令一审撤销引用沈阳市X镇办(2004)X号通知的条款以及相关性的确认;四、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棋盘山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原审判决确认我局的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之所以没有上诉是因为原审驳回了上诉人的赔偿请求,被上诉人具有法定职权,依据是《沈阳市相对集中整治行政处罚权的通知》的第十八条规定。

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棋盘山分局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但提供了相关的法律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关于调整沈阳市城市管理执法体制的通知》,以上法律法规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具有强制拆除的职权。

上诉人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东陵集用(2003)字第宅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沈阳市X乡(镇)村房屋产权登记证办公室于2003年6月9日颁发的沈东农房字第06—X号房屋所有权证,3、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批件,4、占地费收费收据,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合法使用土地和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棋盘山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其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故应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原审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因被上诉人实施的强拆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程度,故对其赔偿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浣

代理审判员唱英梅

代理审判员王东涛

二○○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王建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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