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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艺术幼儿师范学校教师,住(略)-l号2-1-l。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单位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单位法制科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某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6)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1991年8月2日至1992年2月15日,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以原告刘某制作淫秽录像带为事实依据,对原告刘某收容审查182天,后处行政拘留15天,罚款500元。后原告刘某多次上访,辽宁省公安厅于2005年10月13日作出辽(治)核AX号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撤销了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的收审决定及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刘某于2005年11月21日提出赔偿申请,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于2006年1月13日作出了沈公大赔决字[2006]X号赔偿决定,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行政拘留决定及罚款处罚已被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违法拘留及收容审查,应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赔偿可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按照被告作出赔偿决定的上一年度,即2005年度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被告按照1992年沈阳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赔偿,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出相关损失的证据,对原告要求x元的赔偿数额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害x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作出的沈公大赔决字[2006]X号赔偿决定;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x.1元(按2005年度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职工日平均工资73.3元计算,赔偿197天);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某人民币500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赔偿的根据则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多种违法行为而导致上诉人被开除公职的结果。二、上诉人提出的30万元经济损失是有事实根据的,由于被上诉人的错误处罚行为导致了上诉人被开除公职,造成无工作、无生活来源13年零10个半月,上述损失约50多万元人民币。三、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赔偿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综上所述,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x.1元。”赔偿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1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我局于2006年1月1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之规定,作出了沈大公赔决字[2006]X号赔偿决定。上诉人提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刘某所在学校是以组织的形式向我局调取的材料,我局即未向其上级部门提供也未向任何人宣扬。因此,其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本院依法判决维持沈公大赔决字[2006]X号赔偿决定。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作出的沈公大赔决字[2006]X号赔偿决定书;2、辽(治)核AX号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3、收容审查登记表;4、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作出的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第134条;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7、沈阳市艺术幼儿师范学校的介绍信;8、大东分局新东派出所写的案件来源;9、1992年沈阳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1991年8月29日的治安情况;2、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以上1、X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存在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隐私,丑化人格的严重侵权行为;3、关于刘某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决定,关于对刘某同志在1993年处理决定的意见,证明因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被开除;4、原告递交公安机关撤销处罚申请书及治安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解释;5、省市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6、大东公安局分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7、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赔偿决定书。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和原审原告提供的4、5、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他的证据因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行政拘留决定及罚款处罚已被撤销,具备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在适用法律上可参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的标准为赔偿决定上一年度人均工资(2005年度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职工日平均工资73.3元),原审的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及精神损害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国家赔偿系法定赔偿,即赔偿范畴、方式、数额法定,上诉人的上述二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国家赔偿的法定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浣

代理审判员王继东

代理审判员王东涛

二○○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王建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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