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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光,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某某诉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沈铁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2005年4月15日原告赵某某与(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后,在该土地上建设厂房。2005年5月8日被告接举报原告在沈新路沈阳可口可乐公司西墙外擅自施工建筑房屋,被告立即赶到施工现场调查、勘验,而后,向原告下达了行政执法现场检查通知书,告知原告携相关建设施工手续于2005年5月9日到被告处接受调查处理。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手续,被告于2005年5月10日作出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在2005年5月13日前自行改正及自行拆除,并依法送达。2005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下达拆除通知,通知原告三日内对自己各类违章建筑如有异议,请提供申辩理由,逾期将依法强制拆除。因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被告于2005年5月23日将原告自建的无合法审批手续的房屋强制拆除,原告遂以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国法函[1999]X号《关于在辽宁省沈阳市开展城市综合试点工作的复函》第二条一项的规定,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二、原告在租赁的土地上施工建设房屋,当被告依法调查时,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及相关登记审核手续。被告按照法律程序向原告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及拆除通知,并告知原告有申辩权利。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无合法审批手续的自建房屋,被告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并无不当。三、被告辩解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经查,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请求确认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拆除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强制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辩称强制执行的依据是《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拆除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和清理违法占地的通告》,该通告不是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行为的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的强制执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三、被上诉人所作《拆除通知》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强制执行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有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所作的《拆除通知》不是法定的处罚文书,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根据国法函[1999]X号文件第2条1项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到上诉人住房所在地进行现场检查并下达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直到2005年5月16日下达拆除通知书,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是合法的。《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拆除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和清理违法占地的通告》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系机关法人;2、情况说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施工建筑的房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审核;3、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4、行政执法现场勘验(证物)照片复印件3张;5、行政执法现场检查通知书复印件;6、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7、行政执法送达回证复印件;8、拆除通知存根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并提供《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拆除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和清理违法占地的通告》、国法函[1999]X号《关于在辽宁省沈阳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辽政法[1999]X号《关于在沈阳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通知》、沈编法[2002]X号《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用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职权和法律依据。

赵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3、张士村村委会证实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强制拆除行为及原告建房面积。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赵某某提供的1、2、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提供的X号、3—X号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法函[1999]X号《关于在辽宁省沈阳市开展城市综合试点工作的复函》第二条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上诉人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在租赁的土地上施工建设房屋,被上诉人依法调查时,其未能向被上诉人提供相关审批手续。被上诉人向其送达《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其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改正擅自建房行为,亦未自行拆除擅自施工的建筑物。被上诉人依其所作的《拆除通知》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拆除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子丁

审判员刘某江

代理审判员张宇声

二○○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董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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