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孟某某房屋拆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孟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义,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柱,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于某区人民法院(2006)于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沈阳市房产局根据和泰公司的申请,于2002年2月19日对和泰公司及孟某某作出了沈房拆裁(200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地安置孟某某四类套型房屋三处二类套型房屋一处。2002年9月13日孟某某与和泰公司重新达成了房屋拆迁协议,双方协商由和泰公司安置孟某某4个二类套型和2个一类套型住房。2005年8月16日和泰公司工作人员与孟某某又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按合法有效房证记载面积零元货币安置,双方一经签订本协议,孟某某所有问题均视为全部解决,不再提出政策以外的其他要求,不再采用任何方式、向和泰公司或其他部门提出其他要求,本人申请实物安置。双方于某日核算了房屋拆迁补助费、评估费和搬家费。孟某某现在等待二期工程完工,办理入住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房产局根据和泰公司提交的《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公告》及孟某某提交的房产户籍证明等材料,于2002年2月19日对和泰公司及孟某某作出了沈房拆裁(200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具有行政职权,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孟某某在沈阳市房产局作出裁决之后,就拆迁安置事宜与拆迁人和泰公司又重新达成了房屋拆迁协议,孟某某已同意安置4个二类和2个一类住房,双方并约定对其他补偿实行零补偿。在孟某某已得到实际安置的情况下,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对孟某某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孟某某请求撤销沈阳市房产局作出的沈房拆裁(200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无实际意义。孟某某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辽政行复字(2003)第X号复议决定为据,主张北李某地区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沈阳市房产局不具有作出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有一定道理,但不具有撤销沈阳市房产局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孟某某请求撤销沈阳市房产局作出的沈房拆迁裁(2001)第X号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孟某某承担。

孟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超越职权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该裁决采取的强迁行为违法。上诉人所在地区X户居民房屋被强迁,经相关部门协调,被上诉人与100余户居民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后,对由强迁造成的损失进行了相应赔偿。要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对房屋强迁所造成的损失给予合理赔偿。

沈阳市房产局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在裁决作出后,与和泰公司重新签订了拆迁协议,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对上诉人已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和泰公司辩称,同意房产局的答辩意见。

沈阳市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2)于某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原孟某某重复起诉;2、(200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2000)第X号拆迁公告,拟证明和泰公司是合法的拆迁人,孟某某是被拆迁人,房产局依职权作出拆迁裁决合法;房产局还提供在作出裁决时所收集的孟某某产权证及动迁户登记卡,拟证明原房屋的面积;裁决申请书和送达回证,拟证明被诉行为程序合法。

孟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行复字(200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拟证明北李某地区土地是集体土地,房产局不应该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出裁决。

和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其与孟某某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2份,拟证明已在原地安置孟某某4个二类和2个一类住房,且对其他补偿实行零补偿。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后,认定孟某某提供的辽宁省政府辽政行复字(200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能够证明省政府已确认沈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沈政地字(2000)X号和X号划拨土地批复违法,责令市政府采取补救措施,并未将此批复予以撤销。沈阳市房产局提供的(2002)于某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当事人已签

收,能够证明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沈阳市房产局提供的(200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0)第X号拆迁公告,能够证明和泰公司是合法的拆迁人;沈阳市房产局提供的孟某某产权证明及动迁户登记卡,能够证明孟某某是被拆迁人,且能够证明被拆除房屋的面积;沈阳市房产局提供的裁决申请书和送达回证,能够证明行政裁决程序合法。和泰公司提供的二份拆迁补偿协议,能够证明在沈阳市房产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之后,孟某某与和泰公司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已达成了新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拆迁原地安置孟某某4个二类和2个一类住房。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沈阳市房产局依据拆迁人的申请,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所涉民事权利、义务纠纷而作出的行政裁决。该裁决作出后,拆迁人和泰公司与被拆迁人孟某某针对同一拆迁纠纷事项,重新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孟某某同意由和泰公司安置4个二类和2个一类住房,并明确约定对其他补偿实行零补偿。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平等自愿、就同一纠纷事项重新订立的前述协议中设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已不产生实际影响,孟某某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实际意义。原审判决驳回孟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孟某某诉至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其在二审提出的“对房屋拆迁所造成损失给予合理赔偿”的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萍

审判员高子丁

审判员唱英梅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房屋拆迁 某某 裁决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