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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王某某、郎某某,山西君宜(略)事务所(略)。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不得将从济源车务段租赁的货位、线路转租或让他人使用,且胡某某与济源车务段签订的货位租赁协议将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的情况下,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与山西鑫能煤炭有限公司嘉峰分公司王某营签定了转租济源车务段嘉峰车站站台的合同协议书。胡某某收取了王某营支付的4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携款逃匿。案发后,胡某某于2010年7月24日将40万元退还,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能够投案自首、积极全部退赃,建议对胡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胡某某与王某营签订的转租济源车务段嘉峰车站站台的合同协议书,是以沁水县上半峪嘉峰发运站的名义签订的,应该认定为单位犯罪。胡某某能够投案自首、积极全部退赃,建议对胡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判处缓刑。胡某某的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以沁水县上半峪煤矿嘉峰(加丰)发运站法人代表的身份,与济源车务段运销实业公司签订了租赁嘉峰火车站换装线靠正线一侧货位的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该货位不得转租或让他人使用。

2007年2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以沁水县上半峪煤矿嘉峰(加丰)发运站(该合同甲方为集运站系笔误,印章为发运站)的名义,与晋城市晋宇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承租济源车务段运销实业公司的嘉峰火车站换装线靠正线一侧货位转租给晋城市晋宇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某,租赁期限为2007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

2008年1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之子胡某峰以沁水县上半峪煤矿嘉峰发运站(印章为沁水县上半峪加丰发运站,沁水县上半峪煤矿嘉峰发运站已于2007年10月10日更名为沁水县上半峪加丰发运站)法人代表的身份,与济源车务段运销实业公司签订了租赁嘉峰火车站换装线靠正线一侧货位的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协议约定该货位不得转租或让他人使用。

2009年6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沁水县上半峪加丰发运站2007年度、2008年度均未经工商年检、营业执照已经作废、不具备经营资格、明知重复出租货位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又以沁水县上半峪加丰发运站的名义,违反货位不得转租约定与山西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嘉峰分公司王某营签订合同,在已经将承租的济源车务段运销实业公司嘉峰火车站换装线靠正线一侧货位转租给晋城市晋宇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某的情况下,又转租给王某营,租赁期限为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转租费为40万元。

2009年6月12日,王某营将年租费4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收到年租费后,不履行合同,至2010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胡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立案,未退还年租费40万元。公安机关立案后,胡某某主动到洛阳铁路公安处经济毒品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还赃款40万元,该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王某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审核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营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申请、任职证明,证实沁水县上半峪煤矿嘉峰(加丰)发运站于2007年10月8日更名为沁水县上半峪加丰发运站,法人代表均为胡某某。

2、济源车务段运销实业公司与胡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证实2007年1月1日,济源车务段运销实业公司乔某某(济源车务段运销实业公司经理)与沁水县上半峪煤矿嘉峰发运站胡某某签订协议,约定济源车务段运销实业公司将嘉峰火车站换装线靠正线一侧货位租赁给沁水县上半峪煤矿嘉峰发运站,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上半峪煤矿嘉峰发运站不得将货位、线路转租或让他人使用。

3、济源车务段运销实业公司证明,证实嘉峰火车站换装线靠正线一侧货位长约200米,可存火车皮15辆(15个货位)。

4、胡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证实2007年2月10日,沁水县上半峪煤矿加丰发运站胡某某与晋城市晋宇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某签订合同,约定沁水县上半峪煤矿加丰发运站将从济源车务段运销实业公司承租的嘉峰火车站换装线靠正线一侧货位租赁给晋城市晋宇贸易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2007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1日。

5、证人李某某证言,印证了其代表晋城市晋宇贸易有限公司与沁水县上半峪煤矿加丰发运站胡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

6、济源车务段运销实业公司与胡某峰(胡某某之子)签订的租赁协议,证实2008年1月1日,济源车务段运销实业公司乔某某与沁水县上半峪煤矿加丰发运站胡某峰签订协议,约定济源车务段运销实业公司将嘉峰火车站换装线靠正线一侧货位租赁给沁水县上半峪煤矿加丰发运站,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上半峪煤矿嘉峰发运站不得将货位、线路转租或让他人使用。

7、证人乔某某的证言,印证了2007年1月1日、2008年1月1日,其代表济源车务段运销实业公司先后两次与沁水县上半峪煤矿加丰发运站胡某某、胡某某之子胡某峰签订租赁协议,将嘉峰火车站换装线靠正线一侧货位租赁给沁水县上半峪煤矿加丰发运站的事实。

8、胡某某与王某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证实2009年6月10日,沁水县上半峪加丰发运站胡某某与山西鑫能煤炭有限公司嘉峰分公司王某营签订协议,约定沁水县上半峪加丰发运站将从济源车务段运销实业公司承租的嘉峰火车站换装线靠正线一侧货位租赁给山西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嘉峰分公司,期限为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2日,年租费40万元。

9、沁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证实沁水县上半峪加丰发运站2007年度、2008年度均未年检,营业执照已作废、不具备营业资格。

10、王某营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了山西鑫能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嘉峰分公司与沁水县上半峪加丰发运站胡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后,将4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给胡某某,胡某某拒绝履行合同,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没有退还年租费。

11、证人刘XX证言,证实胡某某与王某营签订了济源车务段在嘉峰火车站的倒装线整个放煤货位租赁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2日,年租费40万元,王某营委托其将40万元承兑汇票于晋城文昌东一招待所X房间胡某某的办公室交给了胡某某,胡某某打了收条。

12、胡某某书写的收条,证实胡某某于2009年6月12日收到山西鑫能煤炭有限公司嘉峰分公司年租费40万元承兑汇票。

13、证人王X证言,证实2009年6月份,胡某某找其兑换承兑汇票40万元的经过。

14、证人王XX证言,证实其父亲王某营与胡某某签订站台租赁合同,租金40万元,但胡某某不履行合同,不让用站台,且不退钱,其于2010年4月份给胡某某打电话要求胡某某退回租赁费40万元,但胡某某未退还。

15、嘉峰车站平面示意图、嘉峰车站换装线示意图,标明了嘉峰火车站换装线靠正线一侧货位的位置。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

16、沁水县X镇X村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胡某某长期不在家,去向不明。

17、证人豆XX证言,证实胡某某从2008年4月份开始一直长期承包百汇宾馆304、X房间(胡某某办公地点),因胡某某在外面做生意欠了很多钱,总有人找他要帐,从2010年3月份开始就不住了,2009年到现在的租金还没有给付。

18、证人任XX证言,证实胡某峰的父母经常在胡某峰家住,大约从2010年2月份就没在小区见过他家人,有2、3个人来找胡某峰,说胡某峰的父亲欠他们的钱。

19、收据、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实胡某某的司机王某于2010年7月24日代胡某某退还赃款40万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王某营。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当庭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人及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胡某某能够投案自首、积极全部退赃,经查属实,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是以沁水县上半峪加丰发运站的名义签订的货位转租合同,应该认定为单位犯罪。经查,被告人胡某某以营业执照已作废、不具备经营资格的沁水县上半峪加丰发运站名义与他人签订货位转租合同,收取年租费,系个人行为,不属于单位犯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了惩治犯罪,维护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振军

审判员都海生

审判员冯兵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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