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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平潭支行与福州友信水产有限公司、漯河福友食品有限公司、胡某秋锦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6-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榕经初字第209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平潭支行,住所地平潭县X街X号。

负责人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培卿,福州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友信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城关莲花山。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被告漯河福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颖县黄龙工贸城。

法定代表人胡某秋锦,董事长。

被告胡某秋锦,女,台湾省人,住福州市X路X号东光花园东福楼一层A单元。

原告中国银行平潭支行诉被告福州友信水产有限公司、漯河福友食品有限公司、胡某秋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平潭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许培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友信水产有限公司、漯河福友食品有限公司、胡某秋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福州友信水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流人字第95-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福州友信水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被告胡某秋锦以其在厦门的私人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贷款期限届满时,被告福州友信水产有限公司只返还了人民币(略)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及利息、罚息3680元(计至1996年9月20日)。被告胡某秋锦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承诺为被告福州友信水产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该笔人民币借款本息及所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1996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福州友信水产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外流贷字第96—X号”借款合同,由被告福州友信水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略)美元。对此,被告漯河福友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胡某秋锦各签署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该笔外汇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方支付了部份利息后即停止支付,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并对利息5270.86美元(计至96年9月20日)进行追偿。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福州友信水产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略)美元和人民币(略)元人民币及贷款利息5270.86美元、人民币利息、罚息3680元,被告漯河福友食品有限公司、胡某秋锦对以上还款负担连带担保责任,要求从变卖被告胡某秋锦在厦门的私人房产抵押物中优先清偿人民币的贷款本息。

被告福州友信水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漯河福友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胡某秋锦来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福州友信水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贷款人民币(略)元给被告福州友信水产有限公司,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0.26‰,利息按季计收,如借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转入本金,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由被告胡某秋锦以其在厦门的私人房产作为还款的抵押物等。同日,三方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胡某秋锦以其在厦门的私人房产为该笔人民币贷款提供抵押。1996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福州友信水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外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贷款(略)美元给被告福州友信水产有限公司,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6.875%,利息按季计收,若借方存在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严重以及其他将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收回的行为,则贷方有权停止发放新贷款,提前收回贷款等。被告漯河福友食品有限公司,胡某秋锦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各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本息的偿还及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先后向被告福州友信水产有限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略)元和(略)美元。对于人民币贷款,借款期届满后,被告福州友信水产有限公司只返还本金人民币(略)元,尚欠原告人民币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略)元(利息、罚息计至1996年9月20日),被告胡某秋锦于1996年5月3日出具一份不可撤销保证书,承诺为该笔尚欠原告人民币借款本息的偿还及所发生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美元贷款,被告福州友信水产有限公司除支付了一季的利息外即停止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提前收回贷款本金(略)美元及利息5270.86美元(计至1996年9月20日),并返还尚欠原告人民币本金(略)元及利息3680元(计至1996年9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平潭支行与被告福州友信水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被告漯河福友食品有限公司、胡某秋锦各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均属有效经济合同。被告福州友信水产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理应偿还原告人民币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并依约有权提前收回美元贷款本金及尚欠的利息;被告漯河福友食品有限公司、胡某秋锦为借款方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抵押担保关系,因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不完备,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友信水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利息及罚息3680元;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略)美元、利息5270.86美元(人民币与美元利息、罚息截止1996年9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漯河福友食品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中(略)美元借款本息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胡某秋锦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的还款付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三被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三被告应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平

审判员王占仁

审判员黄毅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秀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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