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经理,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科金仪器仪表厂工作人员,住(略)-2-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路公安某沈阳公安某,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处副科长。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保洁队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5-3。
上诉人褚某诉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公安某沈阳公安某治安某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8)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褚某的委托代理人安某,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公安某沈阳公安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褚某系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经理。2007年8月28日10时许,褚某在沈阳北站三站台保洁员休息室内,因工作问题与李某乙发生口角并撕扯,褚某用拳头打李某乙头部、用脚踹李某乙腹部,经沈阳市第四医院诊断李某乙为头外伤、胸腰部挫伤、腹壁挫伤。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铁公(治)决字(2007)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褚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褚某不服提出复议。沈阳铁路公安某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沈铁公复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某理处罚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某关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治安某理工作,对违反治安某理行为人有权给予治安某理处罚。被告具有治安某理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认定褚某实施了殴打李某乙的行为,作出对褚某拘留三日的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褚某主张并未打到李某乙,但其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陈述及相关证据不符,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沈阳铁路公安某沈阳公安某作出的铁公(治)决字(2007)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褚某承担。
上诉人褚某上诉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是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过重,应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上诉人处以警告或罚款的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公安某沈阳公安某答辩称,被诉治安某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相同。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证人聂时东、张志钢、张喜明、李某雁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褚某并未殴打李某乙。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褚某的亲笔陈述及褚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褚某对李某乙实施殴打行为;2、李某乙、李某丙、刘某和询问笔录、电话查询记录、李某乙书写的被打经过、李某丙书写的事情经过、韩晓明的证言、郭荣珍的证实材料、李某义的证实材料,均用以证明原告褚某殴打了第三人李某乙;3、刘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联名签字,用以证明原告褚某殴打了第三人李某乙;4、李某乙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用以证明经诊断李某乙为头外伤、胸腰部挫伤、腹壁挫伤。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证人孟庆忠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褚某殴打了李某乙。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未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对证据的认定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某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公安某沈阳公安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治安某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褚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董楠
代理审判员李某野
二00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宝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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