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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浅草绿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沈阳市房产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浅草绿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丹,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家庆、朱某,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第一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退休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忠,辽宁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浅草绿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沈阳市房产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7)沈铁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沈阳浅草绿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丹,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家庆、朱某,第三人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沈阳浅草绿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沈房拆许字(200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于2001年12月14日对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地区公告拆迁。第三人孔某某承租的沈阳第一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房屋,座落沈阳市铁西区X街四段二里九号,在拆迁范围内。该房虽没有产籍,但符合无房产产籍补偿安置条件,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第三人申请被告沈阳市房产局裁决。被告于2004年7月23日作出沈房拆裁(2004)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以第三人与原告已签订货币补偿为由,裁决原告对第三人货币安置。第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2月21日作出(2005)沈铁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裁决。第三人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8日作出[2005]沈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以原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选择货币安置,导致其适用法规错误为由,撤销(2005)沈铁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被告沈房拆裁(2004)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重新作出沈房拆裁(2006)第X号行政裁决,裁决原告对第三人货币安置。第三人不服,再次诉讼。本院于2007年2月12日作出(2007)沈铁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作出的裁定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沈房拆裁[2007]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原告给第三人安置一类房屋一处,原告不服,以被告裁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为由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X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拆迁补偿安置方式,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安置或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已选择了货币安置方式,在双方尚未达成房屋拆迁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并无不当,被告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作出的沈房拆裁[2007]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已历时4年,沈阳市房产局先后三次对本案作出了行政裁决书,而前两份均已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撤销。理由是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孔某某签订的《证明》无效。二、《证明》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孔某某已明确选择了货币安置的方式,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应该予以货币安置。三、房产局所做裁决不符合实际情况而且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由于在上诉人的本次拆迁中,全部采用的是货币安置的方式,上诉人不可能也无法建造一户回迁用房,并且通过申请拆迁行政裁决的十几户,最后的裁决结果也都是货币安置,如果对孔某某裁决实物安置,其实际得到的安置价值不仅超过与其同样情况的无产权产籍被拆迁人当时补偿标准的近10倍,而且远远超过了有产权产籍的被拆迁人的补偿标准,这样巨大的差额将会引发社会和被拆迁群体的不稳定因素。四、上诉人是于2002年实施的本次拆迁,被拆迁地点属三类地区。2003年生效的《沈阳市无房产产籍房屋拆迁补助办法》(现已失效)第三条规定,三类地区的补助标准为x元。X年X月X日生效的《沈阳市无房产产籍房屋拆迁补助办法》第五条规定,三类地区的补偿标准为x元。两份办法对无房产产籍房屋均采用货币补偿的原则。由于两份办法的颁布均在第一次行政裁决作出之前,因此应作为裁决依据。如果按照该裁决的结果,孔某某的补偿标准不仅远远高某当时的补助标准,而且要远远高某现行法规的规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五、房产局所做裁决违反法定程序。铁西区人民法院[2007]沈铁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责令沈阳市房产局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裁决已超过了规定的期限,但铁西区法院的判决书中却没有体现这一内容。

综上所述,请求本院撤销或变更铁西区人民法院(2007)沈铁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沈阳市房产局沈房拆裁[2007]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且所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在法院对已认定的证据作出否定之前,意味着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没经过合法的途径,对法院生效判决否认没有任何依据,其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说本案违反公平原则,也是不存在的,现在的房子全国都在升值,本裁决只说给一类住房,上诉人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上诉人说裁决超期,我认为超过几天不算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拆迁许可证;2、拆迁公告,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拆迁合法。3、户口簿,用以证明第三人在拆迁地具有独立户口。4、照片,用以证明第三人房屋存在及独立开门。5、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6、沈阳第一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房产处证明,以上用以证明第三人的房屋是单位分配的福利房。7、沈阳市铁西区X街道办事处职工家属委员会证明;8、卫生费收据,以上用以证明第三人长期在被拆迁房屋居住。9、沈阳市房产局档案馆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的房屋是无房产产籍。1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拆迁地块规划建设面积。11、原告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在2006年向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12、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第三人提交的2002年3月25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证明已经被生效判决否决。13、孔某某签字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对其请求不能提供新的证据材料。14、张春光签字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对第三人签字材料已确认。15、张春光说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拒绝调解。16、沈阳浅草绿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坚持对第三人货币安置及拒绝调解。17、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第三人要求实物安置;18、送达回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履行送达程序。被告还提供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规定》、《沈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办法》、《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等法律、法规依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企业性质。2、证明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选择货币安置。3、房屋拆迁协议4份,用以证明其他被拆迁人的补偿标准。4、沈阳市房产局(2004)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5、沈阳市房产局[2006]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裁决货币安置第三人。6、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7)沈铁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区法院是依据中级法院判决撤销了被告裁决。

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证明目的,且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补偿安置方面达成一个初步意向,并未达成房屋拆迁协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X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查,原审法院以上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具有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三人孔某某是否已明确选择了货币安置的方式。上诉人提供了2002年3月25日其更名前沈阳煤气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孔某某之间签署的《证明》,该《证明》中记载:“若孔某某…不能提交此房屋产籍证明…,则按无房产产籍房屋货币安置,签定动迁协议。”用来证实孔某某选择货币安置。因生效的本院[2005]沈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对该《证明》作出“该证据仅是拆迁当事人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的一个初步意向,并没有最终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该证明不能证明孔某某已经选择了安置方式,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的认证,上述认证对本案具有拘束力,现上诉人仍坚持孔某某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诉裁决超期违反法定程序的观点,因裁决实体内容并无不当,如仅因超期重作并不符合效率原则,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浣

代理审判员王东涛

代理审判员王继东

二00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高某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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