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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保信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长银,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潘某某因与被申诉人刘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保信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一0年十月十日作出信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0)信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云帆出庭。申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申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银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永安财保信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8月25日11时30分许,其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靠边行驶,原审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东风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x+600M处,张驾车驶入路左,车上所载废铁大面积抛撒至路X路肩,将原审原告砸伤,摩托车砸坏。原审原告当场昏迷不醒,被送至罗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罗山县交警队认定,原审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三原审被告赔偿x元,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x.60元。

原审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属实。车上货物掉落加重了对原审原告的伤害,货物是原审被告潘某某的,且装7也是潘某某负责,货物致伤部分不应由其负责。其车买有保险,并已给付原审原告x余元。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潘某某辩称,其将货物交由原审被告张某某承运,车是张某某的,其与张某某也无雇佣关系,张某某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张某某负责,与其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永安财保信阳公司辩称,原审原告所受损伤系车上货物所致,非其公司所承保机动车与原审原告碰撞所致。故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公司不予理赔。

原审查明,2009年8月25日11时30分许,原审被告张某某驾驶超过核载质量的豫x号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600M处,驶入路左,急刹车致车上所载废铁大面积抛撒至路X路肩,将相对方向靠边行驶的驾驶豫x号车的原告刘某某砸伤,摩托车砸坏,造成交通事故。车上所载货物系原审被告潘某某所有,装7亦由其负责,事故发生时,原审被告潘某某在车上押车。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审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2、3、4、5肋骨骨折,左气胸、肺挫伤;2、脾破裂(膜下破裂)待查;3、右肱骨及尺桡骨开放性骨折;4、全身多处挫裂伤;5、左眼裂伤,面部多处挫裂伤。原审原告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58天,于2009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对症治疗;2、加强营养;3、加强肢体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原审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90元(票据二张5347.61元+x.29元)、输血费用1760元(票据三张)、医药公司购药票据二张,金额为3240元。原审原告出院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用684.90元。2010年4月11日,原审原告去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支付费用297.01元。2010年4月14日,原审原告去江苏省人民医院检查又支付医疗费193元。上述共计x.81元。原审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涂琳护理。原审原告的损伤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眼睑严重下垂畸形,构成九级伤残;2、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3、左侧多处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2010年4月19日,罗山县人民医院骨科给原审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一年后取内固定物,需5000元;眼科诊断为:1、外伤性继发性青光眼;2、外伤性上睑下垂畸形。处理意见:1、在本院行抗青光眼术十人工晶体植入术,费用3000元;2、在本院行上睑下垂矫正术,费用3000元。原审原告主张其手机及摩托车损失为5940元,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确定为3500元。原审原告提供金额为3707元的交通费票据,但其只主张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张某某通过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x元给原审原告治伤。在诉讼过程中,原审被告张某某又与原审原告达成协议,将变卖车辆款扣除支付事故处理相关费用后的余额x元给付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张某某共给付原审原告x元。原审被告永安财保信阳公司根据本院先予执行的裁定已先行给付原审原告医疗费x元。

另查明,原审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原审被告永安财保信阳公司购买有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原告刘某某系罗山县电业局职工,其提供罗山县电业局证明一份,证明其工资每月被扣发1500元。原审原告刘某某父亲刘某国(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尹德珍(X年X月X日出生),刘某某有一子刘X(X年X月X日出生),刘某某有兄妹三人。上述人员均为非农业人口。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67元/年。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协议、证明等。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张某某驾驶超过核载质量的机动车驶入路左,车上所载废铁大面积抛撒至路X路肩,将相对方向靠边行驶的驾驶豫x号车的原审原告刘某某砸伤,摩托车砸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审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合法有据,可以认定。原审被告潘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在车上押车,其负责货物的装7,却未按规定将易抛撒的物品进行封盖装车并超载,与原审被告张某某的行为相结合,共同造成了原审原告的伤害后果,应与原审被告张某某一起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永安财保信阳公司辩称,承保车辆豫x号车未与原审原告发生碰撞,原审原告受伤是原审被告张某某装载货物未对货物加固捆绑,货物散落导致的意外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不承担诉讼费用。经查,事故发生时,豫x号车装载货物正在运输途中,原审被告张某某将车驶入路左并急刹车才导致车上所载废铁大面积抛撒至路X路肩,将相对方向靠边行驶的驾驶豫x号车的原审原告刘某某砸伤,摩托车砸坏,应认定为交通事故,故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审原告的损害已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限额,故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x.81元;2、误工费8800元(1500元÷30天×176天);3、护理费:原审原告要求赔偿2262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580元(10元×5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58天);5、残疾赔偿金:原审原告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酌定按八级伤残计算为x元(x元/年×20年×30%);6、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国生活费8610.30元(9567元/年×9年÷3人×30%)、尹德珍生活费x.1元(9567元/年×13年÷3人×30%)、刘X生活费x.4元(9567元/年×8年÷2人×30%);7、手机、摩托车损失350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9、后期治疗费x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10、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x元;11、鉴定费500元。原审被告永安财保信阳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上赔偿原审原告x元,该项下余额为x.81元(医疗费x.81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x元,其余额为x.80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2262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0元+8610.30元+x.1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余额为1500元。永安财保信阳公司共应赔偿原审原告x元,扣减其已先行给付的x元,还应再给付原审原告赔偿款x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余额合计为x.61元(x.81元+x.80元+1500元),由原审被告张某某与潘某某分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二原审被告各负担余额的50%,即二原审被告各承担x.31元。原审被告张某某已给付原审原告x元,应予扣减,其应再给付原审原告x.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人民币。二、原审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计x.31元人民币。三、原审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计x.31元人民币。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8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600元,原审被告张某某与潘某某各负担23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货物运输的装载核定重量及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的发生是货运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原审判决潘某某与本案货运经营者张某某承担同等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潘某某称,其与张某某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交通事故系张某某驾驶造成,其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返还执行其的x元。

被申诉人刘某某称,原审判决公正,请求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协议、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在卷,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潘某某提供了一份本院执行原审判决时其于2010年11月8日交款x元的收据。

本院再审认为,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且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本案的货运经营者即原审被告张某某驾驶超过核载质量的机动车未安全行驶,车上所载废铁大面积抛撒至路X路肩,将相对方向靠边行驶的驾驶豫x号车的原审原告刘某某砸伤,摩托车砸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认定合法有据,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本案中原审被告张某某与原审原告刘某某之间系侵权法律关系,其与原审被告潘某某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本案中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法定义务应由货运经营者即原审被告张某某承担,故原审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潘某某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申诉人潘某某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其要求法院返还执行其的x元,属超出原审范围增加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原审判决其他判决理由及对原审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赔偿判决适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人民币。

二、撤销本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x.31元人民币。

三、撤销本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撤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x.31元人民币。

四、原审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61元人民币(已扣减已付款x元人民币)。

五、维持本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4738元,鉴定费500元,原审原告刘某某负担210元,原审被告张某某负担50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玉和

审判员祁利民

审判员胡光华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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