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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某、董某某犯行贿罪、诈骗罪,李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现租住商州区X街民房,煤炭经营个体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又名董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捕前系商洛市冶炼厂工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无业。2009年6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惠某某、董某某犯行贿罪、诈骗罪;李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09)商区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5年9月,被告人惠某某、董某某通过任军锋结识商洛市电信公司负责供暖工作的职工苏怀珠。同年10月,二被告人到苏怀珠办公室送给苏怀珠1万元,请苏帮忙让他们给该公司供煤。在随后的招标中,二被告人未中标,加继先中标。2006年初,苏怀珠让二被告人以加继先的名义给商洛市电信公司供煤三车。2、2008年10月,被告人惠某某、董某某在商洛市公安局冬季取暖供煤招标中中标。供煤结束后,经二人商议由惠某某于2009年3月3日在商州区华子酒楼送给商洛市公安局财务科科长刘某某1万元。3、2008年六七月份,被告人董某某通过其亲戚杨亚雄结识商洛市小学校长段某某,并告知段某是供煤商。同年9月,商洛市小学冬季取暖供煤公开招标,二被告人中标,9月28日双方签订了供煤合同。之后,二被告人为长期给商洛市小学供煤和结账方便,于同年10月下旬在段某某办公室送给段1万元。4、2008年7月,被告人董某某通过杨亚雄结识陕西广播电视大学商洛分校校长孙建军,并请求孙让其供应该校冬季取暖用煤。2008年9月26日,陕西广播电视大学商洛分校冬季取暖供煤公开招标,二被告人中标。当日,双方签订了供煤购销合同,被告人董某某在孙建军办公室送给孙5000元。二被告人给陕西广播电视大学商洛分校供煤虚增数量之事暴露后,孙建军将5000元现金退还给董某某。5、2008年10月,被告人惠某某、董某某给陕西广播电视大学商洛分校供煤虚增数量暴露后,为逃避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给商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商州分局副局长王启宝送现金8000元,让王送给商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案人员。6、2007年8月,被告人惠某某通过郭某存结识商洛市X乡建设局局机关事务管理所负责人龚某某。为了达到给该局城建大厦冬季取暖供煤目的,同年10月,惠某龚某公室送给龚5000元,并承诺待供煤结束后再给予一定的好处费。同年11月,被告人惠某某与商洛市X乡建设局签订了供煤协议。2008年4月份,被告人惠某某领取煤款后,按事前承诺又送给龚某某现金1.5万元。7、2008年9月26日,被告人惠某某、董某某与陕西广播电视大学商洛分校签订了燃煤购销合同。同年9月29日、9月30日、10月2日、10月4日二被告人先后供煤四车。在供煤过程中,董某某、惠某某、李某、董某峰(另案处理)共谋,采用虚增供煤吨数的手段,虚供煤40吨,价值x元。其中李某参与共谋虚增供煤10吨,价值8100元,二被告人给李某500元。后因该事情败露,诈骗未遂。据此,商州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惠某某、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判决:一、被告人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董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惠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给龚某某行贿2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其中有1.5万元是龚某某从应给付的煤款中扣除的,不是他送的。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持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惠某某、董某某犯行贿罪、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证人苏怀珠、刘某某、段某某、卢某某等证人证言、燃煤购销合同、电子称计量单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过一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惠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惠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董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未遂),其中惠某某、董某某诈骗数额巨大,李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被告人惠某某、董某某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共同诈骗犯罪中,惠某某、董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上诉人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惠某某在侦查阶段某述,其从商洛市X乡建设局龚某某处领取煤款后,为了以后继续给该单位供煤,便从煤款中取出1.5万元送给龚某某,其供述和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传瑛审判员:刘某新

审判员:鱼晓军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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