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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增平,河南省虞城县司法局稍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许某某于2009年7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7月30日,本院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2009年9月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喜、人民陪审员张杰、宋学峰组成合议庭,在李老家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某及被告代理人刘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9年7月3日,因被告王某某去别人家借磅秤没借来,就怀疑是原告不让借的,为此原、被告产生矛盾并发生打架,导致原告受伤。经法医某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因此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医某某等赔偿,被告拒绝给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营某某、交某某、鉴某某等共计5000元。

被告未提交某面答辩材料,但其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没打伤原告,故不赔偿原告医某某。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许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某证据材料有:1、虞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对象:被告打伤原告被虞城县公安局拘留了3日。2、虞城县公疗医某住院收费清单一份。证明对象:原告住院4天共花费医某某582元;3、虞城县公疗医某门诊收费单一张。证明对象:原告支付放射费30元;4、虞城县公疗医某技术鉴某收费要据一份。证明对象:原告支付技术鉴某某130元;5、证人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对象:原告受伤后在葛店村郭满堂所开诊所治疗欠郭××医某某150元;6、交某某票据6张。证明对象:原告支付交某某180元。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某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交某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情有异议,认为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被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真实。理由:(1)缺乏医某机构的诊断证明;(2)缺乏药费每日明细清单;(3)缺乏收费票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郭××出具的证明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坐车的起始点和终点及坐车的原因。

对原告提交某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6均为原始证据,且直接证明了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实为证人证言,因证人郭××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3日,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并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经技术鉴某,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为此原告在虞城县公疗医某住院4天,支付医某某582元、放射费30元、技术鉴某某130元、交某某180元。被告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后原告向被告追偿医某某遭拒,遂引起诉讼。

另确认: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必要的营某某,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涉及本案,原、被告因故引起纠纷,发生厮打,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某某582元、技术鉴某某130元、放射费30元、护某某48元(4454/年÷365天×4天)、误某某48元(4454/年÷365天×4天)、营某某120元(30元×4天)、交某某180元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均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交某某、技术鉴某某、放射费、营某某共计113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喜

人民陪审员张杰

人民陪审员宋学峰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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