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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戊、童某庚、许某壬犯抢劫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男,58岁,生于1951年5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系被害人胡国姣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丙,男,52岁,生于1957年4月20日,汉族,住(略),农民。系韩某乙之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68岁,生于1940年4月28日,汉族,住(略),农民。系被害人胡国姣之母。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男,55岁,生于1954年6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山阳县人事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6岁,生于1953年7月24日,汉族,中专文化,住(略),山阳县色河中学教师。系刘某某之子。

被告人贺某戊,男,15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2008年10月19日因涉嫌抢劫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捕前系山阳县莲花中学初三(三)班学生。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贺某己,男,生于1970年6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系被告人贺某戊之父。

指定辩护人齐永喜,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童某庚,男,14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2008年10月19日因涉嫌抢劫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捕前系山阳县莲花中学初三(三)班学生。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童某辛,男,生于1968年3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系被告人童某庚之父。

指定辨护人王某锋,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壬,男,15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2008年10月19日因涉嫌抢劫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捕前系山阳县莲花中学初三(三)班学生。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许某癸,男,生于1967年2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系被告人许某壬之父。

指定辩护人董某莉,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洛市人民检察院于以(2009)商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戊、童某庚、许某壬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刘某某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冬、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韩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丁、王某某,被告人贺某戊、童某庚、许某壬及其法定代理人贺某己、童某辛、许某癸、指定辩护人齐永喜、王某锋、董某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捡察院指控,2008年10月间,被告人贺某戊同被告人童某庚多次预谋抢劫(略)村民胡国姣商店。同月17日晚,贺某戊携带事先准备的手套、匕首等作案工具和童某庚去胡国姣商店抢劫,途中遇见被告人许某壬,贺某戊将要去杀人、抢劫的事情告诉许某壬,许某壬资助贺某戊二元五角钱,贺某戊让其在门外等候。嗣后被告人贺某戊、童某庚二人便以买东西为由将胡国姣商店门骗开,趁胡国姣不备之机贺某戊持刀上前将胡绊倒在地,贺某戊用刀在胡头颈部连捅数刀,童某庚见胡的腿乱蹬便上前压腿,并从贺某戊手上接过刀在胡头颈部猛捅数刀,后抬起胡脖子,贺某戊用匕首在胡的脖子切割,致胡当场死亡。二人从商店抢得现金153.50元及香烟、瓜子等物,总价值528.50元。经法医鉴定,死者胡国姣颈部被外界锐性暴力作用造成动、静脉血管断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三人在贺某戊租住的房间内销毁匕首等作案工具,贺某戊给童某庚分现金37元,给许某壬分现金13元,其余钱物由贺某戊管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报案笔录、证人黄某某、董某某、许某某、贺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及物证检验报告、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贺某戊、童某庚、许某壬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五)项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对三被告人依法严惩,并要求三被告人的监护人赔偿丧葬费x.5元、交通费5700元、住宿费6180元、亲属误工损失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被污染损毁的货物损失x.2元,共计x.70元。并当庭出示了韩某乙、刘某某的户籍证明、领条、被污染货物清单、证人全某某、贺某某、全某某、侯某某证言等证据。

被告人贺某戊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被告人贺某戊、童某庚二人共同作用形成的,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童某庚当庭承认指控,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犯意是贺某戊提出的,童某庚的行为受贺某戊的安排,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且系未成年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壬对自己的行为十分后悔,当庭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许某壬资助贺某戊2.5元钱与事实不符,当时是贺某戊向许某壬借2.5元钱,本案是贺某戊和童某庚预谋的,许某壬主观上无抢劫的故意,客观上许某壬没有参与抢劫杀人的犯罪行为,故而许某壬的行为不构成抢劫共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戊、童某庚、许某壬均系山阳县莲花中学初三(三)班同班同学,贺某戊、童某庚同桌。长期以来,贺某戊因抽烟、喝酒花销较大,经济十分紧张,便产生了杀害莲花池乡X村胡国姣商店店主并抢劫店内财物之恶念,又恐自己一人作案身单力薄,便将欲杀人抢劫的想法告知其同桌童某庚,童某庚即表示敢干,二人决意一同作案。贺某戊事先准备好匕首和手套作为作案工具。从2008年10月9日到案发前,二人多次密谋,伺机作案。2008年10月17日晚11时许,贺某戊和童某庚携带作案工具去胡国姣商店抢劫,途中遇见被告人许某壬,贺某戊将要去杀人、抢劫的事情告诉许某壬,要许某壬一同去作案,许某壬表示不敢,贺某戊又亮出匕首说己经准备好了,让许某壬去敲商店的门,许某壬又表示不敢,贺某戊又问许某壬身上有无现金,许某壬说有2.5元钱,贺某戊说把钱给他用一下,许某壬将2.5元钱交给了贺某戊,三人一起前往胡国姣商店。到商店门口后,贺某戊让许某壬在门外等候,他和童某庚拿着2.5元钱前去叫门,店主胡国姣开门后,贺某戊、童某庚进去假装买东西,趁胡国姣不备之机,贺某戊持刀上前将胡国姣绊倒在地,贺某戊用刀在胡的头、颈部连捅数刀,童某庚见胡的腿乱蹬便上前压腿,并从贺某戊手上接过刀在胡头、面、颈部猛捅数刀,后童某庚抬起胡的脖子,贺某戊用匕首在胡的脖子切割,致胡当场死亡。许某壬听到商店内喊救命即逃离现场。贺某戊、童某庚将胡国姣杀死后即在商店内翻抢,共抢得现金153.50元及香烟、瓜子等物,总价值528.50元。作案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回到贺某戊租住的房间内。许某壬看到贺某戊房间亮灯并有流水声,又来到贺某戊房间,三人一同烧毁作案工具,清扫了地面后,贺某戊给童某庚分现金37元,给许某壬分现金13元,其余钱物由贺某戊占有。后童某庚、许某壬回学校宿舍睡觉。次日早许某壬怕事情败漏,又退给童某庚现金1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记录及证人董某某、黄某某证言证明案件的来源。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胡国姣死因鉴定书证明,死者胡国姣颈部被外界锐性暴力作用造成动、静脉血管断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4、指纹鉴定书证明,2008年10月17日山阳县X乡X村胡国姣商店发生的抢劫杀人案,现场灯泡上的指纹系嫌疑人童某拴所留。5、DNA鉴定结论为:①贺某戊租住房内提取10元纸币、一元纸币及死者胡国娇左、右手大拇指甲上检出人血,且DNA分型与死者胡国娇血样DNA分型一致,似然比率大于6.39×1020;②贺某戊租住房内提取“娇子”牌香烟盒上可疑血迹检出人血,且DNA分型与童某庚血样DNA分型一致,似然比率大于6.39×1020;③贺某戊租住房内提取“猴王”牌香烟盒可疑血迹检出人血,包含有胡国娇和童某庚DNA成分;④贺某戊牛仔裤上可疑斑迹、童某庚裤子上可疑斑迹没有检出人血;⑤商店东侧柜台电话机上可疑血迹、贺某戊鞋子上可疑血迹、童某庚鞋子上可疑血迹、匕首上可疑血迹和被烧的手套上可疑血迹检出人血,但未检出DNA分型。6、被抢物品价格鉴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抢现金及物品合计528.50元。7、书证欠条证明案发当晚贺某戊进入商店购物时2.5元现金不够,在胡国姣的记帐本上记欠款4.5元的事实,与贺某戊、童某庚口供一致。8、当庭出示的匕首一把、贺某戊作案时所穿的裤子及鞋、童某庚作案时所穿的鞋、作案后被烧的作案用的手套等物证在案佐证。9、户籍证明证实贺某戊出生于1993年9月11日,童某庚出生于1994年8月23日,许某壬出生于1993年4月3日。10、被告人贺某戊、童某庚、许某壬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可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对于本案的民事部分,当庭进了调查、调解和辩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宣读了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并提供了韩某乙、刘某某的户籍证明、领条、被污染货物清单、证人全某某、贺某某、全某某、侯某某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案发后安葬被害人时,三名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均分别赔偿原告人x元。合议庭在庭前、庭审中、庭审后进行了多次调解,第一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与原告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第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庭审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款x元,但原告人因赔偿数额过少未与其达成调解协议;第三被告许某壬的法定代理人许某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由许某癸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已兑现,其中包含安葬被害人时赔偿的x元),原告人对被告人许某壬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许某壬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对许某壬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戊、童某庚、许某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犯罪手段残忍,致人死亡,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贺某戊首起犯意,准备作案工具,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童某庚与贺某戊一拍即合,杀人抢劫中行为积极,与贺某戊配合紧密,亦系本案主犯,均应从严惩处,但被告人贺某戊、童某庚作案时均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能部分履行民事赔偿,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壬事先没有与贺某戊、童某庚预谋,中途加入犯罪,且未直接参与杀人抢劫行为,系本案从犯,又系未成年人犯罪,其法定代理人能积极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告人对其行为己谅解,故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童某庚系本案从犯的观点和许某壬不构成抢劫共犯的辩护观点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污染损毁的货物损失等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人贺某戊、童某庚的法定代理人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五)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童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9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许某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贺某戊的法定代理人贺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42元(已履行x元),被告人童某庚的法定代理人童某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75元(已履行x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

三、准许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许某壬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瑛

审判员刘某新

审判员鱼晓军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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