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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与昆明中普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时间:2005-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一初字第170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昆民一初字第X号

申请人: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寸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夏璐,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昆明中普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园西科技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解家玺、高波,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与被申请人昆明中普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瑞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申请人盛兴公司于2005年8月19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05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盛兴公司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8月1日签订《专柜合同书》,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经营场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因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被申请人于2005年7月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条款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专柜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中普瑞公司答辩称:该仲裁条款的形成是申请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申请人主张意思表示不真实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有效。

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对盛兴公司与中普瑞公司于2004年8月1日订立的《专柜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书系盛兴公司拟定的格式合同,合同中第7。2条明确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和纠纷,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任何一方只能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款系由盛兴公司拟定且盛兴公司在合同上签章予以了确认,盛兴公司关于仲裁条款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之一,因此,仲裁条款有效,申请人的申请不能成立。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人民陪审员唐红明

二00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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