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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中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6—5。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X街阳光花园A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天津中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中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白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刘捷,天津中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青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沟槽式管道连接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价格详见合同附件,总价款x元,预付30%,货到付至总货款的80%,验收合格于2002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2002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2002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x元和x元的广东省广州市商品销售发票。2002年10月24日至2002年11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发送价值x元的货物。其中2002年10月24日发货清单中载明的产品为样品,价值414元,其余货物从2002年11月11日开始发送。庭审中原告认可在合同约定之外多送了价值7650元的货物。同时原告不能解释清楚其所提供的编号x送货清单中写明价值4433元的机械三通均系单片,与合同中约定的机械三通规格“个”的关系。

原告分别于2004年10月20日、2005年6月7日、2005年8月18日寄送特快专递,内容为催收x元货款的律师函,收件人为田青、单位名称为中国消防安全工程总公司天津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被告认可曾在原告邮寄的地址办过公。2007年11月29日原告将内容为催收x元的律师函特快专递寄送给了中国消防安全工程总公司。另查明,中国消防安全工程总公司系中国消防安全工程总公司天津公司的主管部门。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2年12月30前付清货款,而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以此为时间点起算。原告已提交了其于2004年10月20日、2005年6月7日、2005年8月18日、2007年11月29日向中国消防安全工程总公司天津公司、中国消防安全工程总公司邮寄内容为“催收x元”信函的特快专递邮件存根证据,证明其自2002年12月30日起持续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原告已在合理期限内持续向被告催要了剩余货款,期间诉讼时效因原告的催要而中断。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之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变更问题,纵观本案的全部证据和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告从2002年10月24日至2002年11月30日,共向被告发送了价值为x元的货物,且均经被告方签章确认,但该送货单显示,原告在合同之外发送了价值7650元的货物,原告主张双方曾变更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原告不能提供双方变更合同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多送的货物,可另案解决。

关于预付款问题,即被告已向原告付款x元是否为本案诉争合同的预付款。首先,双方2002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沟槽式管道连接产品,而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五中合同标的物非为本案诉争合同的沟槽式管道连接产品;其次,双方在合同中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为:预付30%,货到付至总货款的80%,故被告支付预付款应在原告发货之前。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的最早发货日期为2002年10月24日,其中2002年10月24日发货清单中载明的产品为样品,价值414元,其余货物从2002年11月11日开始发送。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显示被告的付款日期为2002年10月24日,原告收到该笔款项的日期为同一天。虽原告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拒绝发表质证意见,但该份证据记载的事实与原告认可已收到x元的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于2002年10月24日向原告付款,原告于同一天收到上述款项。另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x元,预付30%即为x.9元;原告于2002年11月1日向被告开具的金额为x元的发票中载明品名规格为水管沟槽连接系统货款,与原告的付款金额一致。综上,宜认定被告的预付款为x元。

对于编号x送货清单中写明价值4433元的机械三通均系单片的问题,按照通常理解,该类产品应两个“单片”组合在一起方能符合使用目的,鉴于原告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笔费用应从货款中予以扣减,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单片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同样,被告对其已付清全部货款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虽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已向原告支付x元,但对剩余货款的支付,被告仅有原告依合同约定金额开具的发票,并无付款凭证等证明材料,故被告应对其主张付清全款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现原告已依约完成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并已经将货物送交被告,被告理应依约按时支付全部货款。而被告仅支付了x元,剩余货款x元一直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中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746元,原告负担990元,被告负担1756元。

一审判决后广州白云公司不服,上诉至我院,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天津中安公司给付货款x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两审诉讼费由天津中安公司承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天津中安公司支付x元是2002年10月8日合同的预付款,是错误的,双方之前的业务往来中,天津中安公司尚欠货款x元,应当进行抵充,认定付款为x元;2、关于4433元机械三通问题,天津中安公司收货后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3、合同外多送的货物按照《合同法》第162条应当视为买受人接受,原审判决扣除7650元货款是错误的;4、广州白云公司负担990元案件受理费于法无据。

上诉人天津中安公司亦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广州白云公司收回送错货物并承担仓储保管费用及运输费用;退还合同内未送货款项x元,并承担零星采购差价。3、两审诉讼费由广州白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有良好的合作基础,所以在对方未按合同规定送货的情况下进行了付款,提供的发票就是付款凭证。2、合同的最终付款日是2002年11月1日,对方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广州白云公司明知天津中安公司改制更名却故意不向法庭说明,险些造成缺席判决的后果。广州白云公司的不诚实表现,可证明本案的不真实。原审判决天津中安公司承担1756元诉讼费,是不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以往有过多次合作的基础,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应当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确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交易习惯是广州白云公司向天津中安公司陆续发货,并提供全额发票,天津中安公司付款后,广州白云公司开具付款收据。本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总额为x元,天津中安公司提供的两张发票分别为x元和x元,金额相符。天津中安公司提供的x元付款收据能够证实天津中安公司向广州白云公司付款x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天津中安公司主张x元已经支付,只是时间久远,公司几经变动,无法提供付款收据,天津中安公司只能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广州白云公司否认对方付款x元,主张冲抵双方之前的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在认真核对双方供货情况的基础上,以供货价值x元为基准,将合同外货物价值7650元和不符合使用目的的货物价值4433元进行扣除,本院认为是公平合理的。广州白云公司主张价值4433元机械三通符合使用要求,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合同外多送的7650元货物按照《合同法》162条的规定,应视为天津中安公司接受,应当付款,但其多送的合同外货物,与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规格型号不同,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62条的相关规定。广州白云公司的上述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津中安公司主张还有部分合同约定货物并未交付,应当扣减相应款项的问题。原审法院是在核对实际供货情况的基础上,以实际供货价值为基础来考虑,并非以合同约定价款为计算基础,所以天津中安公司主张对未供货部分的货款予以扣减,依据不足。

关于天津中安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广州白云公司2004年至2007年间先后向中国消防安全工程总公司天津公司、中国消防安全工程总公司邮寄的一系列催收函件,能够证实广州白云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已在合理期限内持续催要了剩余货款。因此,天津中安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诉讼费承担过多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诉讼费承担比例的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上诉人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25元,上诉人天津中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津翠

代理审判员刘刚

代理审判员李玲

二零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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