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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尚某、王某某、罗某丁、文某戊、何某、郭某、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黄某己、文某戊、文某庚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嵘,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略),汉族,小学文某,无业,住(略),1998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x元,2008年7月2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丙,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丁,又名罗某光,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略),汉族,小学文某,无业,住(略),2001年11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1月30日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10月1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汉族,大专文某,无业,住(略),因赌博于2006年2月18日被罚款1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0月16日被罚款500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尚某,外号“智宝”、“智哥”,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土家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7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文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2006年11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7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2004年5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己,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汉族,中专文某,株洲市天元区超音速酒吧员工,住(略),2006年6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0月16日被罚款500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南县人,汉族,初中文某,厨师,租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文某庚,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汉族,初中肄业文某,无业,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0月16日被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尚某、王某某、罗某丁、文某戊、何某、郭某、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黄某己、文某戊、文某庚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罗某丁、何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聚众斗殴罪

2008年9月27日,株洲市天元区X村民徐某癸与徐某壬发生纠纷引发打斗,为此徐某癸的儿子被告人罗某丁纠集郭某、龚某某等人将徐某壬打伤,后徐某壬找到侄儿被告人王某某带人到徐某癸家找罗某丁报复,由于罗某丁外出,王某某未找到罗某丁本人。王某某等人遂将徐某癸、徐某辛、易某某等人打伤,后被告人罗某丁和王某某约定晚上在株洲市天元区天元大桥西头聚众打架,为此,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被告人尚某,由尚某纠集何某、小胖子(另案处理)、李某威(另案处理)并要求三人各自联系人员帮助王某某打架。随即被告人何某纠集了尹添龙(另案处理)、王某(已判决)等人,小胖子纠集了潘登(已判决),再由潘登纠集被告人文某戊、黄某己及武立、雷斌彬、刘星呈(均另案处理)等人,李某威纠集李某如(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尚某共纠集50余人,其中十余人持砍刀或管杀、电棒等凶器,于2008年9月28日凌晨赶至株洲市天元大桥与被告人罗某丁纠集的被告人郭某、龚某某及周某某、胡志、王某、刘永亮(均另案处理)等持砍刀、管杀的十余人进行械斗,其中,被告人尚某、王某某、何某、文某戊、罗某丁、郭某、龚某某等人分别持刀参与,双方打斗约二分钟左右后逃散。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方纠集的人将对方龚某某、周某某、郭某等人致伤。经鉴定,龚某某、周某某伤情为轻伤,郭某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徐某壬、徐某癸、徐某辛、徐某某、易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与罗某丁聚众斗殴的起因;

2、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公(湘株)鉴(法医)字[2008]第913、883、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龚某某胸部及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左胸开放性气胸,其伤情属轻伤;郭某头皮裂伤,右肩部皮肤裂伤,其伤情属轻微伤;周某某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双侧肱骨骨折,其伤情属轻伤;

3、同案人潘登、王某、刘永亮、周某某、黄某己、刘星呈、李某威、李某如、尹添龙、武立、刘确、王某祁、雷斌彬、胡志、王某的供述,证明聚众斗殴的经过;

4、被告人尚某、王某某、文某戊、何某的供述,证明聚众斗殴的起因,以及在王某某、尚某的纠集下与罗某丁方纠集的人在天元大桥西头持械斗殴的经过;

5、被告人罗某丁、郭某、龚某某的供述,证明聚众斗殴的起因,以及在罗某丁纠集的下与王某某方纠集的人在天元大桥西头持械斗殴的事实;

6、尚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尚某辨认,确认王某某是要求其纠集人员斗殴的“增伢子”;

7、罗某丁的辨认笔录,证明经罗某丁辨认,确认王某某是与其约定斗殴的“增宝”;

8、现场图,经被告人当庭质证,确认属实;

9、(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潘登、王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刑的情况。

二、敲诈勒索罪

2008年10月初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己纠集文某戊、文某庚及马汗(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等人以其朋友张超(另案处理)在与网友肖某见面时肖某偷了其手机为由,将被害人肖某诱骗至株洲市荷塘区的益友网吧进行殴打,其后被告人黄某己、文某戊、文某庚等人强行将肖某带至株洲市天元区X路一宾馆进行威胁,约半个小时后,又强行将肖某带至株洲市荷塘区上月塘其家中以殴打和将肖某扭送到派出所为由对肖某某父母进行威胁,要求赔偿手机2000元,还强行索要辛苦费2000元,肖某某父母被逼无奈只好向人借得4000元钱交给被告人黄某己等人。事后,张超从中分得赃款2200元,被告人黄某己、文某戊各从中分得赃款500元,被告人文某庚及马汉各分得赃款100元,其余赃款被一起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肖某某陈某及报案材料,证明一女网友与几名男子以其偷了该女网友手机为由强行要赔偿2000元手机款和2000元辛苦费,并打其耳光和用打火机砸伤其头部,还威胁要送派出所,只好让父母借4000元钱给对方的事实;

2、证人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三男一女以其儿子肖某偷了手机为由,到其家要求赔偿2000元手机款和2000元了难费,如不赔就要把肖某带走,因怕肖某某精神分裂症病情发作,只好借4000元给对方的事实;

3、被害人肖某、证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肖某辨认,指认文某戊系用打火机砸伤其头部的人,黄某己系打其耳光的人;经陈某某辨认,指认黄某己、文某戊系到其家敲诈的两名男子。

4、现场图,经被告人当庭质证,确认属实;

5、被害人肖某某病历记录,证明肖某曾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

6、被告人黄某己、文某戊、文某庚的供述,对各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寻衅滋事罪

2005年9月份,钟晓光(已判决)和刘外外(另案处理)在株洲市石峰区玻璃厂烟山村一住户家中以“扳砣子”的方式组织人员进行赌博,以从中渔利。被害人邹某志认为有利可图随即效仿,遂在株洲市玻璃厂猴子山一住户家中也以“扳砣子”的方式组织人员进行赌博。钟晓光和刘外外知道此事后认为邹某志抢了其客源并影响其生意,钟晓光和刘外外纠集被告人何某及王某、“老西”、“夜游神”等七、八十余人,持砍刀来到邹某志的赌博窝点寻衅滋事,将邹某志四肢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邹某志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邹某某的陈某及报案材料,证明其被钟晓光、刘外外所纠集的多人砍成轻伤的事实;

2、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公(湘株)鉴(法医)字][2008]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3、现场图,经被告人当庭质证,确认属实;

4、(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钟晓光、王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的情况;

5、同案犯钟晓光、王某的供述,证明寻衅滋事的起因与经过;

6、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对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2008年12月12日,被告人罗某丁、郭某、龚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2008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均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龚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永亮。2009年9月16日,王某某赔偿龚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并取得龚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株洲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抓获材料,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永亮犯聚众斗殴罪的起诉书,证明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其中,罗某丁、郭某、龚某某、王某某系自动投案,龚某某协助公安抓获同案人刘永亮;

2、王某某与龚某某的协议书,证明赔偿情况;

3、(2004)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3)株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1)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4)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四份,分别证明了被告人尚某,王某某、罗某光、文某戊、郭某、黄某己的前科情况;

5、(2004)株市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株公石(禁)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公石(刑)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公石(刑)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公石(刑)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明被告人罗某光、何某、证明黄某己、文某庚受行政处罚的情况;

6、证明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2008年7月27日因减刑释放。

7、九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尚某、罗某丁分别纠合文某戊、何某、郭某、龚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尚某、罗某丁属首要分子,被告人文某戊、何某、郭某、龚某某属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黄某己纠合文某戊、文某庚等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何某在钟晓光、刘外外的纠合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被告人黄某己、文某戊、文某庚共同故意敲诈勒索的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己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文某戊、文某庚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在被告人何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寻衅滋事的犯罪中,被告人何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戊犯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两罪,被告人何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两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罗某丁、郭某、龚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聚众斗殴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王某某、罗某丁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龚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刘永亮,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王某某、文某戊、黄某己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龚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龚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庚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庚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九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王某某、罗某丁、文某戊、何某、郭某、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黄某己、文某戊、文某庚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龚某某的损失、认罪态度好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何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提出何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综上,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前科情况、悔罪表现等情况,对被告人尚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文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龚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文某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一、被告人尚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罗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文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五、被告人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七、被告人黄某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被告人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九、被告人文某庚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丙以“其具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同案犯尚某所没有的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比同案犯尚某小,但原审法院却与尚某同样量刑,属量刑过重”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王某某的辩护人罗某丙提出,上诉人王某某是受罗某丁的挑衅才参与聚众斗殴,主观恶性小,且没有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罗某丁以“其不是主犯,原审量刑过重”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罗某丁的辩护人李某某辩称,上诉人罗某丁此次犯罪系一时冲动所致,且有自首和认罪态度好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请求予以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何某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其系被动参与者,系从犯,原审忽略了这一从轻情节,加重了量刑;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其具备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较轻、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等可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等为由,请求减轻处罚。

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罗某丁为报复他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分别纠集尚某、文某戊、何某、龚某某、郭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尚某、罗某丁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分别起了组织、指挥的作用,均系首要分子,原审被告人文某戊、何某、郭某、龚某某积极参与并召集人员,属积极参加者。原审被告人黄某己伙同原审被告人文某戊、文某庚等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黄某己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文某戊、文某庚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的犯罪中,原审被告人何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文某戊、何某各犯两罪,均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罗某丁、郭某、龚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故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罗某丁应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郭某、龚某某应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龚某某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尚某、王某某、文某戊、黄某己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文某庚犯罪时未成年,且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时提出“其具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同案犯尚某所没有的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比尚某小,但原审法院却将其与尚某同样量刑,属量刑过重”,经审查,上诉人王某某首先提起犯意、召集并要求尚某召集其他同案犯、持械聚众在夜深人静时与对方互殴,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且又系累犯,原审被告人尚某系上诉人王某某召集参与斗殴,并是应上诉人王某某的要求召集其他同案犯参与斗殴;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罗某丙主张王某某是受罗某丁的挑衅才参与聚众斗殴,经审查,王某某并非被动参与聚众斗殴,而是起了组织指挥作用,该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且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自首和积极赔偿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故对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丁提出“其不是首要分子”,经审查,上诉人罗某丁在其母亲和他人发生纠纷后,伙同他人回家殴打对方,事后两次主动打电话给王某某,再次挑起事端,又召集龚某某、郭某等其他同案犯或要其他同案犯约人和准备凶器,携带凶器带领其他同案犯赶到案发现场,虽然没有直接参与打斗,但在整个聚众斗殴犯罪中,提起了犯意,组织同案犯参与打斗,系首要分子,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李某某提出,罗某丁此次犯罪系一时冲动所致,且有自首和认罪态度好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经审查,原审在在量刑时以考虑其从轻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其系被动参与者,系从犯,原审忽略了这一从轻情节,加重了量刑;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其具备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较轻、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等可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经审查,上诉人何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分别通知尹添龙、王某两人召集人员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携带凶器到达现场,并持刀砍伤一人,系积极参与者,原审法院对其科以起点刑并无不当;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积极参与,社会影响恶劣,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从犯情节,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赖运铁

审判员敖云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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