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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天津津通报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育贤里X门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泰达新天地A1-801、X室。

法定代表人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天津津通报关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天津津通报关有限公司人事部主管。

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津通报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做出的(2010)滨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被上诉人天津津通报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蒋某于2008年7月11日到被告天津津通报关有限公司处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5日至2009年10月14日。自2009年2月27日起,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通知原告于2009年3月6日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原告当日前往被告公司,因对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载明的解除原因存在争议,原告遂拒绝签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于2009年4月2日公告做出对原告予以开除的处分,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09年4月2日解除。原告于2010年8月4日签署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本案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将养老保险手册及就失业证移交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0年8月12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因原告不服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内容,于2010年8月12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009年4月至2010年8月4日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造成的工资损失x元,退还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及就业证。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依法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拒绝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和签署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此被告不存在过错,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此存在x元的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赔偿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造成的工资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2009年4月至2010年8月4日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造成的工资损失x元。理由为:在此期间,被上诉人虽表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并未正式解除,而且上诉人亦未能找到工作。

被上诉人天津津通报关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自2009年2月27日即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2009年3月6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上诉人拒绝签字,2009年4月2日,被上诉人根据本公司的规章制度作出开除处分决定并通过电话和内部公告的方式通知上诉人,符合开除程序的有关规定。而被上诉人主张此后的工资损失,未提供有关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其未上班系因口头请假并已得到批准,故不属于旷工的问题,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强国琴

代理审判员刘爱民

代理审判员曹伟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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