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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保税区鑫保丰国际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房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港保税区鑫保丰国际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X路X。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X号。

上诉人天津港保税区鑫保丰国际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做出的(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02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在2006年7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标准为3300元,职务为业务经理。2008年2月5日,被告出具仓储业务计划方案,内容包括:2008年任务指标,其中原告年任务指标为80万元,业务部门整体指标200万元,奖励分配(年集体奖励换算到个人)一栏显示,完成指标120万、140万、160万、180万、200万的奖金档次分别为1%、2%、3.5%、5%、6.3%,原告可取得的奖金系数为4/13,具体数额分别为3692.34元、8615.34元、x.78元、x.28元、x.2元。业务招待费方面,方案规定,原告支出比例为1.5%,其中120万、140万、160万、180万、200万各档支出额分别为4800元、8400元、9600元、x元、x元。2008年8月30日,被告公司召开会议,对公司今后经营方向、目标等进行研讨,决定公司实行个人承包责任制,2008年9月12日,被告公司做出人事任免决定,免去原告的业务经理职务,9月16日被告发出任免通知,通知原告自2008年9月22日起不再到公司坐班工作,工资变更为无责任底薪,每个月按个人业绩额计提形式发放。2008年9月22日中午,原告将自有的车辆横向停放在被告公司库房某口,致使被告公司货物进出受到影响,后经公安机关疏导,原告将车辆驶离。同日,被告以原告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已送达原告。另,被告2007年全年仓储收入x.37元,2008年1-9月累计营业额x.35元。再,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2年10月至2008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逐年为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100元、1300元。2008年1-9月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中,不包括业务提成。原告于2009年4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于2009年11月6日做出裁决,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2年10月至2008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的差额,支付业务提成1484元。后原告起诉请求:1、支付代替通知金3300元;2、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x元;3、补缴2002年10月至2008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4、支付2008年1-9月的业务提成x元;5、支付2008年1-9月的交际费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已实际履行,应当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之间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的调整。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月工资标准为3300元,职务为业务经理,而被告于2008年9月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将原告经理职务免除,薪金变更为无责任底薪,上述变更应当属于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即自行做出,属于擅自变更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在工作时间将车辆横放在被告仓库门口,对被告的经营确已造成影响,其行为亦存过错,但也属事出有因,与被告变更合同存在关联,综合上述情形,被告对原告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妥,应予撤销。鉴于双方均有不再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应依据原告合同期限及工资标准确定,为x元,原告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代替通知金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业务提成问题,被告截至2008年9月的累计营业额为x.35元,则原告应据此并结合仓储业务计划方案确定的任务指标、奖励分配方案等确定其业务提成的数额,依据上述事实,确定原告提成工资为1484元,原告高出部分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x元交际费用,依据上述仓储业务计划方案,应由被告公司以有效票据报销,审理中,原告虽提出部分餐费等票据,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业务相关联,因此该项主张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至于社会保险费差额,双方对于仲裁裁决均没有提出异议,予以确认。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做出的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业务提成工资1484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为原告补足2002年10月至2008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补缴基数2002年为3000元,2003年1月至2008年9月为3300元),原告承担其应负担部分;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被告各承担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港保税区鑫保丰国际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被上诉人未主张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故原审法院不应予以审理;2、被上诉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房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6年7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对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进行了调整,双方因此发生了重大矛盾。在此情况下,因双方已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应视为协商一致解除,故在解除合同的同时,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提成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因上诉人在审理期间已表示认可,故本院亦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港保税区鑫保丰国际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强国琴

代理审判员刘爱民

代理审判员曹伟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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