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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X,男,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7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湖南居安(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X及其辩护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李某(另案处理)因要到神龙百度商务酒店玩耍,便将随身携带的装有长管猎枪1支、子弹10发的女式提包存放于被告人谭XX家,谭XX查验后予以保管,三、四天后,李某到谭XX家将上述装有枪支及子弹的包取回。经鉴定,该枪为转盘式雷鸣顿枪,以火药为能量,具有杀伤力。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谭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XX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持异议。谭XX的辩护人提出,谭XX确认照片上的X号枪支与李某确认照片上的那把枪支不是同一支枪,认定谭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XX与李某(绰号“X”,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2010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李某携带装有一支转盘式雷鸣顿枪的女式挎包来到衡阳市雁峰公园门前地段帮朋友办事。之后,李某与朋友准备到神龙百度商务酒店玩,因携带枪支不便,李某便打电话给谭XX,提出把枪支存放到谭XX家里,谭XX表示同意。随后,李某赶到谭XX家将装有枪支和子弹的女式挎包交给谭XX。李某走后,谭XX打开挎包,发现包内有一支雷鸣顿枪及10发子弹。当天晚上凌晨三、四时许,李某打电话给谭XX欲来取回枪弹,谭XX以时间太晚楼下铁门锁了为由,要李某改天再来取。三、四天后的一天晚上7时许,李某到谭XX家里取回枪支及子弹。经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为转盘式雷鸣顿枪,以火药为能量,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罗某某、杨某某、曾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谭XX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2、证人伍某、谢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谭XX的情况经过;4、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物证鉴定书》证明谭XX非法持有转盘式雷鸣顿枪,以火药为能量,具有杀伤力;4、公安机关缴获的转盘式雷鸣顿枪照片经谭XX辩认是他非法持有的枪支;5、原湖南省衡阳市郊区人民法院(2001)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05)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谭XX被判处刑罚和刑满释放的情况;被告人谭XX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X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明知自己不能持有枪支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谭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谭XX辩护人提出认定谭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证据不足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谭XX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

二、缴获转盘式雷鸣顿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农必松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罗某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怡

校对人:陈怡

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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