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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61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46岁

上诉人孙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良,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井兰、薄西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

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白台子村东区X排X号三间房屋(前层大小六间、后房三间、后院西厢房一间)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将房款付清即居住该诉争房屋至今,且被告通过村委会的证明,到当时的赵庄乡X村镇规划建设部门办理了宁河县社员建房施工执照。2008年12月20日,被告孙某某与天津市宁河县X镇X村委会分别签订《宁河县X镇桥北新区X村并点住宅房屋拆还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宁河县X镇桥北新区X村并点选房承诺书》。原告认为,原告户主及家庭成员在该房地基上的待遇无法实现,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被告系非农业户口。该诉争房屋系原告所属的农村宅基地上所建房屋,2007年原、被告所在的村,被天津市划为第二批示范小城镇建设试点单位之一,现该诉争房屋属拆迁房屋,现已拆除完毕,被告按拆迁政策规定,只享受宅基地换房政策,没有享受本集体组织成员享受的其他优惠政策。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6月9日就诉争之房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的,但诉争之屋的性质是农村宅基地建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同时,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发出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通知亦明确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本案诉争房屋系农民的住宅,被告作为城镇居民不得购买农村房屋,故该买卖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就白台子村东区X排X号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担负4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则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业建设。而且国土资源部(2004)X号文件中,明确载明严禁城镇X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X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本案中,上诉人孙某某为城镇居民,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成员,依法不具备购买陈某某房屋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的内容违反了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原审法院所作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秀红

审判员包颖

审判员王新

二零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靳一诺

辛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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