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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孙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社古城信用社信贷员,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47岁。

被告:刘某某,男,42岁。

被告:张某某,女,69岁。

上列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两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30日被告到原告处申请贷款x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x万元,用途为落实债务,约定期限三年,月利率8.64‰,同时,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该笔贷款于2008年3月3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清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万元,清偿所欠利息x.65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2月28日并直至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该贷款是我在2000年时分三次在原告处共借x元,贷款到期后,因无力偿还,故于2005年3月到原告处申请展期。在办手续的同时原告要求提供担保人,我便私自做主在担保合同上将刘某某和我母亲张某某的名字写了上去。他二人都不清楚此事。

被告刘某某辩称:孙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我不知道。我在任何时间都没有给孙某某提供担保,更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

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或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0日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某某发放贷款x元,用途为落实债务,约定期限36个月,至2008年3月30日到期,月利率8.64‰,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七四四计算。同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孙某某付利息至2005年12月31日,之后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0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经被告刘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刘某某”签名字迹及捺印进行鉴定,结论为保证合同中担保人“刘某某”的签名及指印非其本人所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主张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孙某某在取得贷款后未按规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未曾为被告孙某某贷款提供担保,原告起诉刘某某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孙某某虽自称被告张某某并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但因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张某某亦未到庭,故对其陈述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依法应当对被告孙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以下方法计算: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0日止按月利率8.64‰计算;从2008年4月1日起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点七四四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28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洛川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人民陪审员尚飞

二0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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