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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诉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甲,男,6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民代理,特别授权。

被告:蒋某乙,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张泽华,系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蒋某甲诉被告蒋某乙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小营村X村民蒋某法、陈连(系蒋某甲、蒋某乙的父母,已过世)承包有村槐树湾地每人0.84亩、东坡地每人0.165亩、西坡地每人0.139亩、小片地每人0.1亩。2008年,国家将二位老人承包的槐树湾地共计1.68亩征收,当年发放土地补偿款x元。2010年,国家再次发放土地补偿款3360元。二次共计发放x元,该款属于二位老人的遗产,应由蒋某甲、蒋某乙共同分割,但蒋某乙却自己取走x元,只让蒋某甲领6000元。蒋某甲要求蒋某乙将多领的x元拿出来,被蒋某乙无理拒绝,因此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古城乡政府多次调解,没有结果。综上,原告认为,国家发放的土地补偿款作为两位老人蒋某法、陈连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配,被告将大部分款项占为己有,已损害原告的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父母遗产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答辩人返还遗产x元,于法无据。所谓遗产是生者生前所遗留的合法财产,而本案被告获得的是土地补偿款,并且是在原被告父母死亡之后,政府因征地而补偿给被告的征地补偿款。所以不是老人所遗留的遗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于法无据。二、被告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是政府因征用土地而补偿给被告的土地补偿款,不属于遗产性质。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所以,本案被告是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同时获得土地补偿的应是本集体的农户。所以,原告无权获得土地补偿款。综上,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原告年长被告。原被告的父母蒋某法、陈连生前承包古城乡X村槐树湾地及山区地耕种。蒋某法于1997年病故,陈连于2000年病故。1983年11月10日原被告对父母的赡养及责任田的耕种,在调解人的见证下订立了“分家有关事宜”书面协议,其中在该协议中约定其父母蒋某法、陈连所耕种的地由原被告各半耕种。1987年因原告一家农转非到陕西工作生活,其父母的责任田便由被告一家耕种,原告按时支付赡养父母的有关费用。1998年11月1日,因“农村土地承包30年不变”,被告便将父母名下的2.488亩责任田记在自己名下,与小营村委会签订了为期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2008年,因政府开发征地,原被告父母名下由被告耕种的槐树湾地1.68亩被政府征用,发放土地补偿款x元,其中由被告领取x元,原告领取6000元。后又于2010年小营村X组按征地亩数分现金,蒋某法、陈连应分3360元,由被告予以领取。在蒋某法、陈连的名下,共计分得补偿款为x元。上述事实均有古城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予以兹证,且被告亦无异议。现原告提起诉讼称,二位老人生前承包地的补偿款x元为遗产,应与被告平均分割,而被告多领取的x元,应返还给原告。被告则称,该补偿款x元不是二位老人的遗产,而是自己承包土地的补偿款,并提供1998年与古城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予以兹证辩解意见。而原告认为被告所承包的土地中包括其父母生前所承包的土地,及被告系代表家庭所签的合同。庭审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蒋某法、陈连生前生育子女六人:大儿子蒋某周(1973年病故)、二女儿蒋某英、三女儿蒋某玲、四儿子蒋某甲(原告)、五女儿蒋某女、六儿子蒋某乙(被告)。本案中,蒋某英、蒋某玲、蒋某女明确放弃对蒋某法、陈连的遗产继承。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父母生前所承包土地的补偿款x元,应依法认定为父母遗产。原被告在父母生前都积极履行了自己的赡养义务,所以在继承父母遗产时应享有同样的权利。故在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同时,土地补偿款x元归原被告各半所有,即原告分得x元。现原告仅领取6000元,另x元由被告领取,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给原告。至于蒋某法、陈连的大儿子蒋某周生前是否生育子女,本案中无法查证,但本案的判决不对抗蒋某周如有子女另行权利的主张。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乙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甲人民币x元。

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洛川

人民陪审员党新平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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