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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8D。

委托代理人杨某超,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跃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湾大酒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田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8年3月,原告经到被告处工作满10年,交纳制服费300元。被告缴纳的所有社会保险的交费标准低于原告工资标准,被告代扣社会保险却未代缴保险,长期持有原告的养老保险查询本和医疗保险本、医疗保险卡等证件不交给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劳动权益。2006年4月起至2008年6月,被告无故从原告工资中扣款累计达9203元。自1999年起原告每月被安排至少两次总值班,值班当天工作时间为24小时,累计加班444个工作日,但被告从未付过加班工资和补偿。2008年1月,《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拖延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后,被告对原告7月份工资拒绝发放。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6个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x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克扣原告2006年4月至2008年6月工资9203元和经济补偿金2300.8元。四、判令被告退还收取的制服费300元。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份工资2350元并支付赔偿金587.5元。六、要求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并按工资基数3000元补偿1998年3月至起诉时124个月的医疗保险费x元。七、要求被告按原告3000元工资基数补足养老保险费x元。八、要求补缴失业保险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九、要求补发加班工资x.27元及经济补偿金x.5元。十、退还原告总经理证书、养老保险手册等证件。

被告金水湾大酒店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求违反规定,未经仲裁,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2.系原告主动解除合同,且不同意续签合同,故答辩人不应支付赔偿金;3.原告要求的2008年7月的工资于法无据,其在仲裁时也未提出,应予驳回;4.服装费答辩人同意退还;5.答辩人为原告办有保险并交了费,其工资基数不应按原告的最高工资计算,原告提出赔偿已超诉讼时效不应支持;6.原告工资与任务挂钩,原告未完成时答辩人予以考核,不是克扣,且已超过诉讼时效;7.原告所称加班被告没有进行过安排,且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3月12日,原告杨某某到被告处工作。2000年11月2日,被告收取原告制服费300元。2006年至2008年7月,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3000元,每月均被扣除社会保险。2006年起,被告以酒店效益不好为由,按员工工资档次不同,每人每月从工资中被扣除不同数额工资。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1月至2008年7月,原告均被安排按期值班。原告于2008年4月请病假1天,7月14日请病假30天,原告对请病假扣薪1280.50元予以确认。2008年7月14日,原告向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劳动仲裁裁决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1年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2002年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原告的养老保险手册、总经理证书等证件,均由被告持有,未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被告在劳动关系成立后,没有及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且每月从原告工资中代扣社会保险,却未按照原告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存在过错,原告杨某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成立,被告应按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10个半月经济补偿金x元。被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应为原告缴纳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因被告已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社保费,故自1998年3月起至2008年7月止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欠缴的部分社会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与个人承担部分均由被告补缴,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要求7月份工资的诉求,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院应当合并审理,原告在2008年7月正常劳动13天,根据当时请假申请表所确定的扣除1280.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1719.50元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再支付6个月工资,即为每月3000元×6个月=x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取原告的制服费30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于退还。养老保险手册等证件被告办理后,应及时交给原告保管使用,原告要求被告交还相关证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克扣的工资,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加班费,因被告的经营性质,其值班工作作为岗位工作内容的一部分,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

三、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2008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x元。

四、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2008年7月工资1719.5元。

五、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某某制服费300元。

六、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某某养老保险手册、总经理证书、医疗保险卡等证件,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杨某某办理各项社保手续移转。

七、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缴原告杨某某自1998年3月起至2008年7月止的各项社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与个人承担部分均由被告承担)。

八、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少先

审判员:杨某柱

代审判员:张罗炜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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