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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位某某、张某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红强,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位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支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位某某、张某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洛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红强,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位某某及被告安邦财险洛阳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7日6时20分时,卢某某驾驶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东风中型货车,与位某某驾驶张某甲所有的豫x号东方红牌农用运输车,在洛南新区X路与王城大道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某某身体受伤及豫x号东风中型货车损坏的严重后果,位某某驾车逃逸。尔后,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位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x号东方红牌农用运输车在安邦财险洛阳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安邦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被告至今为止分文未付。故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位某某、张某甲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停运损失共计x元;2、被告安邦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前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位某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甲答辩称:2008年11月17日早上6点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可以清楚的看到是原告的车辆撞到了答辩人的车辆后部。当时原告的车辆也就是挡风玻璃及前灯有些损坏。20日中午交警大队的人通知22日去交警队,去过之后也没有协商成功。当时发生事故是原告方同意被告方走的,我方是上当受骗了。如果不是对方同意答辩人走,答辩人没有理由走,答辩人的车辆手续齐全,且也入有保险,我们并非是逃逸。

被告安邦财险洛阳支公司答辩称:安邦财险洛阳支公司和张某甲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交强险。交强险关于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法定的2000元。安邦财险洛阳支公司应按照法定的责任限额对李某某的损失进行核定,符合交强险的赔付范围的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的部分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6时20分时,卢某某驾驶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东风中型货车,与第一被告位某某驾驶第二被告张某甲所有的豫x号东方红牌农用运输车,在洛南新区X路与王城大道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某某身体受伤及豫x号东风中型货车损坏的严重后果,位某某驾车逃逸。尔后,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位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豫x号东风中型货车在事故当天被交警七大队扣留,于2009年1月15日解除扣留措施,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1989元、车辆评估费用100元、停车费875元,并因此造成停运损失x.8元。

另查明,1.豫x号东风中型货车是用于向洗浴场所运送地热水的营运车辆,停运期间,原告向张某丙购买128车地热水向洗浴场所运送,每车220元,而其使用豫x号车运水每车费用约为120元,故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128车乘以每车费用差额100元(220元-120元),得出x元;2.豫x号东方红牌农用运输车在安邦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位某某系张某甲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位某某作为车辆驾驶人本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相反,位某某却驾车逃逸,根据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由被告位某某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位某某系被告张某甲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被告张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位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并在事故发生后又驾车逃逸,应当与张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豫x号东方红牌农用运输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洛阳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安邦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安邦财险洛阳支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某甲、位某某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了责任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五、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中,其支出的车辆维修费1989元、车辆评估费用100元、停车费875元,具有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中心出具的发票和停车费票据支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停运损失x元,具有证人张某丙、陈某某、卢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支证,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张某甲应赔偿原告共计x元(车辆维修费1989元、车辆评估费用100元、停车费875元、停运损失x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安邦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的2000元,剩余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李某某x.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位某某对第二项判决内容与张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42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清结)。被告位某某对此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少先

审判员:杨锁柱

代审判员:张罗炜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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