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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辉二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32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9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X路某弄小区附近,采用螺丝刀撬油箱盖、油泵抽取油箱内柴油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郑某停放于该处的大客车油箱内的X号柴油230公升(价值人民币1,297元)。

二、2009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某外环线近沪太路出口处,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集装箱卡车油箱内的X号柴油300公升(价值人民币1,692元)。

三、2009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某外环线近沪太路出口处,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吕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集装箱卡车油箱内的X号柴油200公升(价值人民币1,1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马某某、吕某某所作的陈述,估价部门出具的价格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追缴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各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皓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白楠

审判员周皓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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