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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a诉金a、纪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a,女,汉族,户籍地××省××市××区×信箱×栋×单元×楼×号,现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a,男,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金b,男,住上海市××村×号×室。

被告纪a,男,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号。

委托代理人顾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a与被告金a、纪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立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金a委托代理人金b,被告纪a及其委托代理人顾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a诉称:2008年8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市××区××路××村×号×室房屋产权属原告黄a与被告金a各半所有。2009年9月,原告发现,两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金a将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转让给被告纪a,转让价款人民币(下同)76万元。××路××村×号×室即为××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认为,被告金a无视法院生效判决,擅自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纪a,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只能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民事判决书;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3、证明;4、公证书;5、电话录音记录。

被告金a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系争房屋原为被告金a个人财产。1995年5月,原告与被告金a结婚。2005年3月,被告金a经原告要求将房屋产权一半赠与原告。2007年,原告与被告金a离婚,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金a对系争房屋各半享有产权。2008年12月22日,因无力偿还银行贷款,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贷款,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2008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a均向法院表示了卖房的意愿。原告与被告金a同意将系争房屋出售后归还银行贷款,剩余房款由法院主持下对半分割。还约定双方都到中介挂牌,谁价高谁卖房。后被告金a在中介将系争房屋挂牌出售,原告没有挂牌,被告金a的客户在看房时遭到原告阻挠,经法官调解后,原告才让客户看房。2008年12月经中介介绍,被告纪a看房后有购买意向,并交了意向金2万元,双方约定房价75万元。2009年8月14日,收取定金及签订居间协议前,被告金a的父亲再次征求了原告意见,原告提出房价75万元净到手,延期2个月交房。被告纪a同意了上述要求后,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至2009年9月19日,被告金a与被告纪a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原告在交易中心作了异议登记,并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原告诉称完全隐瞒歪曲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金a为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法院谈话笔录。

被告纪a辩称:2009年8月12日,被告纪a经A房地产事务所介绍,看中系争房屋。同年8月12日支付被告金a意向金2万元。后被告金a提出房价要提高1万元,即总房价为76万元。被告纪a表示同意。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2009年9月19日过户。直至过户前原告联系到被告纪a要求停止过户。被告纪a与被告金a核实后才知道原告对系争房屋也享有产权。被告纪a通过中介公司看房,并到房产交易中心进行产权状况调查,已尽到了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由此,被告纪a系善意第三人,买卖合同应为有效。

被告纪a为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付款凭证一组;3、佣金确认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金a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将系争房屋以7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纪a,且笔录表明房款应当打入法院帐号,被告纪a却将房款直接支付给了被告金a。原告对被告纪a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买卖合同上金a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且附件中设备和装修等是原告个人财产,被告金a无权处分;对证据2、3认为与原告无关。

被告金a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金a对被告纪a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纪a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4不能证明原告诉请;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5录音中的表述实际是被告纪a在看房、交定金时不知道原告的存在,原告联系中介公司后,中介联系被告纪a并告知原告同意出售房屋,被告纪a接到原告电话时说的情况是从中介处得知的,而不是看房、交定金、签订合同时知道原告是房屋共有人。被告纪a对被告金a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证人张b出庭作证:证人系上海天韵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工作人员,也是被告金a与被告纪a就××路×弄×号×室房屋买卖的中介经办人。被告金a的父亲金b在中介挂牌,被告纪a在网上看到了系争房屋,找到中介要求看房。中介联系了金b,金b给了中介一个手机号,称联系机主可以约时间看房。中介与这个号码联系了几次,都没有看成房屋,接电话的是个女的。后来证人与金b联系,告知金b无法看房。后金b联系后让证人再打一下电话。证人打通电话,是一个女的接的,一开始约在2009年8月12日下午两点看房,后这个女的主动打电话要求将时间改在同日中午12点左右。证人就带被告纪a看房,当时房屋里有接电话的女的父母和小孩在。看房时并没有人说过房屋有争议等其他情况。看房后,被告纪a表示满意,第二天交了2万元意向金。证人就与金b联系,告知其有客户看房,觉得满意,交了意向金,证人就约金b协商价格。2009年8月14日,金b到中介公司并提出75万元是到手价,房屋价格涨到76万元。证人与被告纪a联系,被告纪a表示同意。因为当时中介调取出的产证上是金a的名字,中介就要求金b出具了金a的身份证传真件和委托书,中介与金a也进行了手机联系,他告诉中介这套房子已委托其父亲金b出售,故居间协议上的字是金b代签的。2009年8月28日,被告金a到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金b告诉中介这套房屋欠银行的钱,他给中介看了法院的判决书,上面有银行账号,只有还清了银行的钱,该套房屋才能过户,因此,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款需交由中介保管,交到法院。2009年9月10日左右,原告拿着买卖合同找到中介,说原告也是产权人之一,并复印了买卖合同的前几页,又过了几天,原告来复印了整本合同。当时,原告并未表示不同意卖房,而且原告还在电话中提醒中介房款不能给被告金a,应直接打入一个帐号内,证人与金b给的帐号核对后发现是同一个帐号。因为金b告诉中介原告之前在法院签过出售房屋同意书,且产证上的产权人系金a,证人告知被告纪a上述事项后,认为可以交易,三方并于2009年9月19日至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当时已完成了缴纳契税等所有程序,到最后一步签字时发现有人进行了异议登记,无法过户。证人当场就打电话给原告黄a,原告说你们不是要过户吗,没有她的同意,过得了吗证人问原告为何当初不表示异议,到最后一步才提出不同意。原告表示要与被告金a直接谈,提到要和小孩的抚养费一起谈。证人就约了黄a下个星期二见面。并让金a写了一份同意支付抚养费的书面文件。证人将这个情况告诉原告,原告说没有用,要金a本人和她见面谈。这套房屋的交易就一直没有再进行下去。

原告对证人证言认为1、约定看房的过程陈述是属实的,但看房时原告对所有看房的人都强调了原告是房屋产权人之一,卖房需经过原告同意。2、被谈话人张b提到的金b出示的判决书并非被告金a今天当庭出示的判决书,谈话笔录上提到的判决书上的账号并非今天被告金a出示的判决书上的账号。3、银行贷款纠纷案件中,原告是作为被执行人之一的,故金b出示的判决书应载明原告也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金b当庭在庭审中表示从未向中介出示过判决书,也从未告知过帐号,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双方说言均不可信。中介在交易过程中知道系争房屋有银行贷款纠纷,故中介也应明知黄a是系争房屋权利人。5、中介为促成交易,收取佣金,与两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其部分陈述是不可信的。6、中介陈述原告未表示不同意卖房的陈述也不属实。7、中介调取产权信息,应明知系争房屋欠银行贷款及黄a的产权信息等事实。8、如果这份谈话笔录属实,则中介表示其一直知道原告的存在,并且原告同意卖房,被告纪a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该情况的风险有明知,更何况原告并没有同意卖房。

被告金a对证人证言基本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所说的判决书其实是执行通知书,而且是原告告知中介卢湾法院的帐号后,中介与金b核实,金b表示多了三个零,金b再与卢湾法院联系后,法院表示帐号换过后多了三个零。被告纪a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人证言与事实基本相符,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金a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3月6日,被告金a以公证的形式自愿将系争房屋的1/2产权赠与原告,赠与后,系争房屋为被告金a与原告共同共有,被告金a同意原告以产权所有人的身份与其共同登录于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之权利人项下;被告金a购置系争房屋,以商业性借款方式向A银行上海市××支行借款103,000元,除已由双方共同归还之本息外,尚欠贷款本息,仍由被告金a与原告共负清偿之义务。2004年9月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金a与原告离婚。系争房屋尚有8万元左右银行贷款未归还,原告与被告金a在离婚时对系争房屋未进行分割。

2008年7月29日,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金a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8月28日,法院判决确认系争房屋属原告与被告金a所有,双方各占一半权利份额,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该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双方按规定承担。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金a均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因原告与被告金a未归还银行贷款,A行××支行起诉要求归还贷款。2008年12月22日,被告金a与原告在卢湾法院执行法官做的谈话笔录中载明:原告已经考虑清楚了,××路×弄×号×室房屋原告愿意变卖,被告金a亦可以找中介,大家看能够卖得高一点就卖得高一点,清场搬家原告自己解决,X室房屋没有户口的,卖掉后款先还银行贷款,余款各人一半;被告金a未结清金额为103,497.54元;原告与被告金a去找中介,变卖合同签订后将房款全部转入法院帐上先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与被告金a及A行××支行均在谈话笔录中表示同意按上述方案操作。

2009年8月,经上海A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介绍,被告纪a看了系争房屋后于2009年8月13日、同年8月14日向中介公司分别支付意向金2万元和3万元,共计5万元转为定金。

2009年8月28日,被告金a(签约甲方)与被告纪a(签约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约定通过上海A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介绍,甲方将××路×弄×号×室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98.92平方米;转让价76万元(在原房价75万元基础上加价1万元);甲方于2009年10月14日前腾出该房屋并同意乙方进行验收交接;甲乙双方约定在2009年9月20日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乙方应于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并申请办理合同之公证手续(若需)后当日,将部分首期房价款11万元交中介公司保管,中介公司并将已代为保管(若有)的定金5万元转为首期房价款,如此共同构成乙方支付给甲方并暂由中介公司保管的全额首期房价款16万元;房价尾款1万元在交房当日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甲方同意乙方通过向贷款银行申请59万元贷款的形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签约后,被告纪a向被告金a(由中介公司代为保管)支付包括5万元定金在内的房款23万元。

2009年9月15日,被告纪a支付的房款23万元(含定金5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108,631.72元及支付诉讼费2,508元。

2009年9月17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纪a告知其房主是原告,原告未委托也不同意被告金a出售房屋,要求被告纪a停止付款,原告已将相关事宜告知中介公司。被告纪a在电话中表示“中介和我讲呢,你是同意卖的,所以我们才缴费的”。庭审中,被告纪a解释由于原告先通知中介公司,中介公司后通知被告纪a并告知原告同意出售,被告纪a才同意中介公司将房款归还银行贷款,因此,原告9月17日打电话时,被告纪a才说“中介和我讲呢,你是同意卖的,所以我们才缴费的”,不存在被告纪a看房、签订合同时就知道原告的存在的事情。

2009年9月19日,被告金a与被告纪a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系争房屋被原告作了异议登记,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还查明,系争房屋由原告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金a一人名下。庭审中,原告表示因经济原因不太想卖房,但允许被告金a找的下家来看房,并表示对每个看房的人员均告知了原告对房屋享有产权,购买需经原告同意。

本院认为:1、从原告方的行为来看,原告在卢湾法院所做的谈话笔录明确同意出售系争房屋,并约定原告与被告金a均可以挂牌出售。在被告金a挂牌后,原告也允许购买人看房,由此,原告对出售系争房屋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2、从被告金a的行为来看,被告金a也表示看房及签订合同时未告知过被告纪a,原告系房屋的共有权人。被告金a甚至在签订居间协议后加价1万元,故被告金a与被告纪a恶意串通或被告金a蓄意做低房价的可能性较小。3、从被告纪a的行为可以看出,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金a一人名下,被告纪a系通过中介公司正常看房后支付定金并与产权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纪a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纪a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存在明知或恶意串通的情况。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房屋买卖交易系按照原告与被告金a在法院所做的谈话笔录中确定的方案操作,房款由中介保管并先行归还银行贷款也保护了原告的权益。从原告在卢湾法院所做的笔录以及同意看房等行为来看,可以认定原告同意将房屋出售。现原告以未经其同意拒绝出售房屋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a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0元,由原告黄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立琼

书记员袁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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