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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56岁。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男,48岁。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之堂弟。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25日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镇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9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项仁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任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男。系豫x号现代轿车所有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男,28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男,21岁。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蔡某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诉讼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李国文,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项仁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及其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要求调取新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申请本院调取新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因涉及附带民事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省道248线行至镇平境内贾宋镇X路口北左转弯时,与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吴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弃车逃逸。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09年2月25日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有下列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案发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合议庭综合全案公正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其代理人的诉称:由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肇事行为,造成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受伤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遭受重大损失,故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杨××死亡补偿金、医疗费12万元;要求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杨××、丁××承担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各项损失x元(医疗费x.18元,杨××x.19元,张××x.99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9450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杨××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18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没有逃逸,是去借钱给人家看病的。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交通肇事逃逸。昊志星在事故发生后,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完成了及时救助的义务,外出是怕其父打骂,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吴某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悔罪表现,也愿意在其家人的帮助下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恳请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派员出庭,也未进行答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及其代理人辩称,原告所受的伤害和带来的经济损失并不是吴××所造成,故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在郑州市借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的豫x号现代轿车到镇平县X镇探亲。2009年2月7日下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在驾车加油途中,遇到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要求驾车到贾宋镇X路口接人。约14时20分许,当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省道248线行至镇平境内贾宋镇X路口北左转弯时,与贾宋镇X村民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受轻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杨××头部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同吴××将伤者送到贾宋卫生院后逃逸。2009年2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已和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杨××、丁××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另查明,杨××在镇平县人民医院抢救9天,于2009年2月15日死亡,花医疗费x.19元,张××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28天,花医疗费x.99元。又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的肇事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与被害人张××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吴××、丁××、吴××、吴××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某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其代理人与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杨××、丁××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杨××死亡赔偿金、医疗费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杨××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合计x元的赔偿责任,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审判员杨正武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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