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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庚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群、陈文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吴某某,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8月8日被告吴某某驾驶湘x小车在芙蓉北路路段撞倒正常行走的原告刘某某,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事实。当日长沙市开福区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出事后原告被送往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76天(2009年8月8日至2009年10月24日),诊断为左枕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颅内血肿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半年,不适随诊。长沙市开福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后该所又转湖南省法医检验中心于2010年4月2日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为拾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以下赔偿项目:医疗费26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护理费186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76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x.6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380.8元,以上共计x元。另查明,在出事前湘x小车在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购买相关保险。因双方多次商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物质和精神损失共计x元;2、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其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原告的护理费有异议,因为原告住院的前几天是原告的爱人和被告两人轮流护理,后来是请人护理的,被告共计支付了3300元的护理费,而保险公司只能按30元每天的标准赔偿支付的护理费。关于误工费,原告自己说是下岗工人,而现在却提出其工资标准有每月1950元,对这点被告有异议。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在没有通知被告和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做的,其伤残鉴定等级过高,希望能够在被告和保险公司知情的情况下重新做鉴定。精神抚慰金实际就是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只有每天12元,而原告计算的每天30元。还有交通费的问题,当时发生事故后是被告叫救护车送原告去医院的,不存在还有交通费。原告所做的鉴定是没有通过被告和保险公司做的,这笔鉴定费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业费等费用支出存在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只是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湘x号在长沙市X路由南向北行使,其轿车前部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福区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09年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76天。出院诊断为:1、枕骨左侧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腓骨头骨折4、头皮血肿;5、颅内血肿;6、头皮挫裂伤;7、脑震荡;8、右尺骨鹰嘴骨折。出院医嘱:1、扶双拐行走,右下肢不负重;2、一个月后走双拐,逐步恢复行走;3、一个月后复查油膝关节正侧位片;4、全休半年;5、不适随诊。

2010年4月2日,湖南省公安厅法医检验中心出具(2010)湘公法检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其原告损失伤残依照x-2002第4.10.10.i条规定,达到拾级伤残(后期治疗、休息遵医嘱)。庭审过程中,被告吴某某和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法医学鉴定书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26日出具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某某的损伤目前已不构成伤残。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凭证以证明其损失:1、2009年10月22日和2009年10月24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条据,证明原告自负医药费2100元;2、2010年1月25日的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门诊挂号费收据1张,金额为6元;2010年1月27日的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门诊医疗费正式收据2张,金额为292.2元;2010年3月26日的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门诊挂号和医疗费正式收据各1张,金额为88元;湖南老百姓医院连锁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发票1张,金额为189.7元;3、长沙市中医药照片费票据一张,金额为80.8元,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的发票一张,金额为300元。被告对上述1、2项费用无异议。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两张,表示已支付原告护理费3300元,一张载明:“今收到吴某某交来陪护费每天陆拾元,从X号至X号共计人民币陆佰元正”;另一张载明“今收到吴某某交来陪护费从8月X号至10月4日,每天陪护费陆拾元,总共计人民币贰仟柒佰元正”,收款人均为田友庚。原告对被告吴某某支付陪护费这一事实异议认可,但只认为被告支付了45天陪护费,被告提供的600元的票据金额应当包括在2700元的票据内。另外,被告支付了原告重新鉴定的费用1158.4元。

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问题,向本院提交了长沙云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该证明原告刘某某为该公司职工,供职于供应部门,月薪为每月1950元,且表示原告自2009年8月8日起因交通事故导致无法继续供职本公司供应部门工作,停发了一切薪水。原告为证明其工资,向本院提交了长沙云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09年5、6、7、月份的《工资表》,载明原告每月工资为195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对原告与长沙云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其工资数额提出异议。因被告吴某某没有向原告全部支付其他赔偿款项,以致引发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湘x号汽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关于责任限额约定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病历本、医药费收据、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公安厅法医检验所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各项证据,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作如下认定:1、对于原告医疗费用2675.2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2、对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的时间共计76天,支付对象为受害人,本院酌情认定伙食费补偿标准为30元/天,其共计为2280元;

3、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因原、被告之间对被告已支付的护理费存在争议,结合被告提交的两张收条来看,其陪护费为600元的收条注明护理期限为18日至27日,而陪护费为2700元的收条注明护理期限为8月18日至10月4日,故应当确定被告支付护理费的期限为8月18日至10月4日共计45天,支付的护理费为2700元。因原告共计住院76天,故被告还应支付31天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2009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本院认为其护理费应为x元÷365×31=1375.6元;

4、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认为可以将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出院后7个月内。虽原告提供了长沙云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劳动关系和工资状况,但未能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能提供有关社会保险缴纳凭证,且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系手写,并无银行卡收入明细清单佐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明》的证明力相对较低,本院认为其原告的误工收入可按照2009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即为x÷365×76+x÷12×6=x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5、交通费支出应当与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用票据,鉴于原告在76天的住院时间里,不可避免地会造成交通费用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6、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据本案中原告的受伤实际情况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住院时间,酌情认定为2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7、伤残赔偿金,虽原告对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应当采信原告提交的湖南省公安厅法医学鉴定书,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且其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做出,其鉴定结论更具有客观真实性,其证明力应大于原告提交的湖南省公安厅法医学鉴定书,故应当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评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因该鉴定结论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提出应当基于原告在身体健康权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况下,以致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根据原告身体受伤害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此次纠纷未能给原告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对精神抚慰金诉求不予支持;

9、对于原告提出的鉴定费380.6元,因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作出,且因未能提供鉴定资格的证明未被采信为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案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x.8元。

二、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福区大队下达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福区大队在及时勘察现场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作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由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的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划分问题,因被告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违章驾驶汽车,导致原告受伤,侵害人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对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系湘x汽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在本案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x.6元,医疗费用(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955.2元,以上共计x.8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x.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1元,鉴定费1158.4元,共计1569.4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庚跃

人民陪审员林群

人民陪审员陈文艺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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