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中强,许昌市魏都区半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强、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民因承包某程有经济纠纷,完工后被告没有向原告结算工资款。2008年2月25日中午一点半左右,原告王某某等人将被告杨某某带到桃旅宾馆里算账,经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x元,杨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当天下午,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新天地丽景花苑11#楼内外粉工资款全部清齐,所有收条、借条、合同都全作废。原告王某某认为该收条是在被告杨某民的强迫下所写,实际上工资款并未清齐,该条违法无效,遂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但是根据证人包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该收条是在被告的强迫下原告才写的。其内容违法、无效,依法应当撤销。但原告主张撤销的条子共有三张,原告只出示了一张,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两张的条子的存在,而被告也不承认原告曾经出具过其他条子,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2008年2月25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杨某某所出具的收条予以撤销。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上诉人杨某民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于2007年至2008年间承揽许昌鼎新新天地丽苑A区X号楼的内外粉工程。当时该项目经理是杨某国,并非是上诉人,上诉人只是负责该楼盘的施工和结算工作,纯属于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要我承担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真相的情况下,草率撤销被上诉人的收条,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是多年的小包某头,完全知道出具收条的后果。没有收到钱就给别人打收条,这与常理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杨某某并未依法支付其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2007年至2008年被上诉人王某某为上诉人杨某某做许昌鼎新新天地丽景苑A区X号楼的部分工程。工程完工后杨某某既不给被上诉人工资款,也不算账。后王某某和另外几名工友一起找到杨某某,要求杨某某算账结工钱,算账结果是杨某某下欠原告王某某x元,被上诉人要求杨某某出具欠条,杨某某提出让原告也给他打条子,如果不写,被告不还钱也不给条子,被上诉人就连续写了三个条子。上诉人的行为是一种欺骗胁迫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的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条并真实的反映了事实的真相。故请求上级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当时被上诉人所作的项目的经理是杨某国,并非是上诉人杨某某。上诉人只是负责该楼盘的施工和结算工作,纯属于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真相的情况下,草率撤销被上诉人的收条,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本院查证后认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同一天打了一个欠条和一个收到条,与常理不符;且根据两证人包某某与朱某某的证言,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所打收条是在不正常的情况下所打。上诉人杨某某在不能举出能够推翻以上两证人证言的有力证据的情况下,只靠推理来支持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乔琳
代理审判员朱某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尤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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