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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诉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XXX租赁部业主,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XX,现住长沙市XX。

委托代理人罗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XX。

原告廖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XX(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8日和2009年11月20日,被告因承包建设中浩中天瑞景(位于万家丽路天际岭)和星城印象(位于体育星城)住宅工程,与原告开办的长沙市雨花区华一商建材租赁部(系个体工商户)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在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合同执行中,被告先后租用原告钢管x.1米,扣件x套,经结算被告应付租金等x元,(其中:租金x元、丢失螺杆、螺帽2098套、折价1049元,扣件洗油费3527元、钢管油漆费1320元),被告先后三次已付x元,欠x元。在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星城印象项目合同执行中,经结算被告应负付租金等x.65元(其中:二次租金x.75元,丢失螺杆、螺帽4770套、折价2385元;扣件洗油费1696.9元)。以上合计被告共应付原告租金等x.65元。被告承建的工程早已完工,在分别于2010年11月8日和2010年12月23日,与原告将租赁费用结算后,仍拖欠不付,使原告蒙受很大的损失,合同第12条约定,未某时缴纳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原告依此计算,被告应支付违约金x.39元(分别从结算之日计算至2011年4月11日止。)鉴于被告违约,不能与原告协商解决上述问题。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75元;2、要求被告支付器材赔偿费3434元;3、要求被告支付清洗费5223.9元;4、要求被告支付油漆费1320元;5、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11月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6、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某某,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沙市雨花区XX租赁部业主。2009年7月28日和2009年11月20日,被告及其弟吴XX为承包建设中浩中天瑞景和星城印象住宅工程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租金收取标准钢架管0.009元/天.米,扣件0.004元/天.套,上述租金为未某税租金标准,乙方(被告)在领取发票时,另外补收发票金额8%的金额作为租金;计算租金起止时间,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送货当天不计),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三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租期每满30天给付一次租金,到期由乙方付给甲方(原告);乙方不按时缴纳租金,未某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自行收回租赁物,所需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因乙方实际占用器材,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费用。乙方需另外交纳下列费用,扣件洗油费按0.05元/套收取;若乙方丢失租赁物,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支付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赔偿费收取标准,丢失或损坏架管、扣件按成本价值收其赔偿费;丢失或损坏扣件螺杆、螺帽,则按0.5元/套让收赔偿费;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其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对中天瑞景项目部的租金费用进行核对结算,确认租金总额为x元,已支付了x元,尚欠租金x元、洗油费3527元、刷油漆费1320元、螺杆螺帽丢失赔偿费1049元,共计x元未某。2010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对星城印象项目部租金费用进行核对,确认租金为4354.26元、洗油费1696.9元、丢失螺杆螺帽赔偿费2385元,共计8436.16元,累计应付x.65元(含之前欠租金x.49元)。为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费用共计x.65元。2011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以上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两份、结算清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各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所租赁的设备也用于了被告承建的中天瑞景和星城印象住宅工程项目的施工,且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欠款金额。被告方没有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租金,应承担给付租金和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租金、器材赔偿费、清洗费、油漆费合计x.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廖XX租金x.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占用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其中x元部分从2010年11月8日起算,x.65元部分从2010年12月23日起算);

如被告吴XX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91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中立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睿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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