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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文水井矿泉水公司股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辰溪县人,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辰溪县文水井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辰溪县X乡。

负责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汉族,辰溪县人,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辰溪县人,居民,特别授权。

原告田某某诉称,余某某、石某某夫妇、李诗雨、田某某、孙铁刚共同投资设立辰溪县文水井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余某某夫妇以石某有名义入股,李诗雨以余某琼名义入股,每股出资x元,占股份25%。2006年7月28日,李诗雨将其股份以x元价转让给石某某之子余某波。孙铁刚、田某某因与其他股东难以相处,内部矛盾激化,于2007年3月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因退股进行内部处理,孙铁刚、田某某撤诉。后孙铁刚退股,田某某未得到退股。因田某某与其他股东仍难以相处,2011年1月29日,经政府部门调解,田某某将其股份以x元价转让给黄某英,石某某要求扣除x元股金,经协商,该款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根据公司财务反映,被告侵害原告权益的事实存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现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35元退还给原告田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绍太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米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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