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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1961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诉讼法律文书,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洪万江,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葛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元月10日与被告的丈夫杨XX签订合同,将座落在永城市X乡X村张庄的金路加油站以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XX,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方式。可时至今日杨XX夫妇仅支付25万元,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另外签订转让协议后,原告又为被告之夫在加油站上建房,价值x元,也分文未付。杨XX于2005年3月因交通事故身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某某催要下余款项,其未付分文。最近突然得知,被告赵某某在尚欠大部分款项的情形下,竟然擅自将该加油站转让给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丝毫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请求依法解除2004年元月10日与被告赵某某丈夫杨XX签订的合同。

被告赵某某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第10条约定,原告应在收到杨XX6万元定金后,向杨XX交付加油站,在加油站交付后,才发生给付下余款项的问题,由于原告直到现在都未交付加油站,则杨XX完全有权拒付下余款项。因而本案是原告违约,而并非杨XX或被告违约。2、本案资产转让合同已经不能解除,原因有两点:(1)土地已经被国家征收,合同不具有解除条件。(2)原告不具有加油站项目下合法的土地使用权。(3)原告诉状中已经自认加油站转让给了第三人,不管该事实是否存在,本案合同均不能再解除。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加油站是否已实际交付,被告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原、被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4年元月10日资产转让合同一份,证明(1)合同第10条第4项约定加油站交接后100天内付清所有款项。第10条第1款约定,定金6万元,第3款约定交接后10日内付54万元,说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表现是约定的定金是6万元,而被告已支付转让款项20万元,被告在定金之外另支付加油站转让款20万元,由此说明被告已认可自己接收了加油站。那么被告接收后最迟100天内应付清所有款项,所以被告辩称原告违约不能成立。(2)被告将加油站转让给了案外人赵XX,如果被告不接到加油站的话,不会以转让人的身份对外转让,可以确认该事实的另一份证据材料是赵XX向法庭书写的保证书,由此说明被告转让该加油站行为存在。(3)被告接收加油站又对外转让,且至今仍没有付清货款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具备解除的条件。(4)加油站转让款项75万元之外,依据被告丈夫杨XX安排,原告又在该加油站整理地面,建造房屋,拉围墙价值20余万元,两者相加,近百万元,而被告仅支付了20余万元的款项,大部分未履行,且经催要仍未履行,所以依合同法第94条,原告诉请应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原告举证不能支持其举证目的,合同只记载双方权利义务,其他与合同无关系。(1)、原告称“合同约定6万元定金,被告支付了20余万元,说明被告已接收加油站,”但这只能说明被告多尽了义务。(2)、原告称“被告如不接收加油站,就不能向外转让,”不能成立。现加油站由原告占用,致使不能经营,造成被告损失。(3)、原告曲解了根本违约的概念,本案不存在根本违约。(4)、原告称“又建造了房屋等花20余万元,”即使是事实,也与本案无关,不在合同之内,又未签订补充合同,不能累计进入合同。拉围墙原告可以不当得利向杨XX的继承人主张。(5)、不知原告适用《合同法》第94条的哪一项要求解除,不管是哪一项理由都不足,综上不能证明原告观点。

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元月10日,资产转让协议一份,证明(1)合同约定原告将加油站永久转让给杨XX;(2)原告转让的加油站资产含土地6.37亩;(3)乙方接站后,拥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甲方无权干涉;(4)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杨XX付给原告定金6万元,余款在加油站交接之后给付。2、2004年1月9日,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04年1月9日,杨XX给付原告合同定金6万元。3、2004年5月6日,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杨XX给付原告加油站转让金10万元。4、2004年5月12日,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杨XX给付原告加油站转让金10万元。5、2004年7月31日,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杨XX给付原告加油站转让金10万元。6、2005年12月17日,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某某给付原告加油站转让金10万元。7、中石油金路加油站地籍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转让加油站资产实际只含有土地4.35亩,而不是合同中约定的6.37亩。8、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杨XX委托亲戚杜XX与开封天佑网架厂订立的合同书和该厂常XX所写收条15份,杨XX在加油站新建施工了网架工程共计投资17万元。9、收到条复印件15份,证明杨XX委托杜XX进行加油站施工,并支付款项x元。10、2005年1月27日,购买加油机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杨XX以中石油公司的名义购进加油机8台,共计8万元,安装于该加油站。11、杜XX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杜XX与杨XX系委托或雇佣关系。12、永侯集用(土籍)字第X-X-X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给杨XX土地使用权证书。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1-12份证据材料提出如下异议:证1的意见同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证2至证6,收条确系原告书写,证2至证4是本案争议加油站往来款项。证5、证6是被告支付的余庄加油站的款项。证7该图只是土地登记时的一份材料。证8杨XX委托杜XX与开封天佑网架厂签订合同属实,但具体款项不清楚。证9加油站土建施工,是由原告负责实施。证10客户名称是中石油公司并非被告。证11杜XX身份无异议,证12无异议,证8-证12综合认为,反而可以说明原、被告加油站交接事实存在,并且已经组织改造。被告称加油站没有交接与事实不符。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张某某以上质证意见辩称,原告称加油站已交接不是事实,原告到现在仍占有加油站。原告称证5、证6是余庄加油站款不是事实,被告再提出以下证据证明余庄加油站款已全部结清。1、资产转让合同一份;2、收据3份;3、杨XX书写欠条一份,早在2004年3月31日余庄加油站款已履行完毕。

原告张某某补充质证意见称,收到余庄加油站138万元属实,在138万元付清后,原告又参与投资经营余庄加油站,证5、证6是参与经营余庄加油站的投资款,2005年5月11日,把余庄加油站交给赵某某。2004年1月19日,原告接收余庄加油站,一直经营到2005年5月11日,在经营期间又参与了投资,杨XX欠原告油款6万元左右,有欠条为证。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被告赵某某所举的证5、证6是其参与经营余庄加油站的投资款,举出下列证据材料:1、2004年1月19日,余庄加油站交接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某在原转让合同中是转让一方,但杨XX要求原告仍继续参与余庄加油站经营管理,且享有股东身份,所以一方面张某某以交接人身份签名,但又在交接清单上签了张某某接收。2、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杨XX与张某某又以余庄加油站新股东身份对该加油站进行改造,所以工程发包人上即有杨XX签字,也有张某某签名。3、2004年5月19日,曹XX书写的收条一张。4、2004年4月22日,曹XX书写的收条一张,证明曹XX收到余庄加油站工程款是原告支付,原告张某某是余庄加油站新股东,原告针对该加油站进行了投资,实际参与了经营。

被告赵某某对张某某举出上述1-4份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1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2与本案无关,无任何加油站内容,上面是否是杨XX签名也不能肯定,证3,证4与本案无关联性。

依据原告张某某申请,2009年6月5日,本院对曹XX、汪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04年5-6月份,涉案金路石油城的地面、房子、墙头是其所建,从张某某处领取工程款20余万元。

经质证,原告张某某对此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赵某某质证称,(1)、这份证据不属法院调取范围。(2)、两个证人不能在一份笔录上同时作证。(3)、即使法院调取,证人依然有到庭义务。(4)、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如果原告认可支付了工程款应拿出曹XX、汪XX的收条。

原告张某某申请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2009年4月3日赵XX出具的保证书一份。2、赵某某与赵XX签订的转让合同一份。

原告张某某对申请出示的1-2份证据质证称赵某某将加油站转让,说明其认可已接收加油站,被告违约事实明显,合同已无履行的可能。

被告赵某某对申请出示的1-2份证据称,(1)、转让和接收是两码事,不能说明先接收才能转让。(2)、恰证明被告接收加油站,原告也未履行交接义务。

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提交的及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资产转让合同与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相同,该合同内容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能证明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原告另举的1-4份证据及申请调查出示的证据材料,证1被告虽不予质证,但能与证2印证原、被告的签字,对此证据予以采信。3-4份证据材料及本院对曹XX的调查证言能和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永城市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与曹XX签订的余庄加油站的建筑改造合同印证,对此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本院对曹XX、汪XX的调查证言,被告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赵某某与赵XX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及赵XX的保证书,被告赵某某虽不认可已实际转让,但无论实际转让与否,都可证明被告存在转让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证明目的成立。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证1与原告提供的资产转让合同相同予以确认。证2、证3、证4原告张某某无异议,予以确认。证5、证6两笔收款20万元,原告称是收被告交的余庄加油站工程改造款,该款项有参与人曹XX签的合同及曹XX收到原告张某某的付款凭证,故本院可认定两笔收款20万元是余庄加油站工程改造款。证7至证12能证明举证目的,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另举出的3份证据材料能证明余庄加油站转让款已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元月1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丈夫杨XX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位于永城市X乡二十里铺永宿公路X路石油城加油站一座,以总价值75万元卖给杨XX。2004年元月9日,原告张某某收到定金6万元,2004年5月6日,收到现金10万元,2004年5月12日,收到现金10万元。下欠原告二十里铺金路加油站资产转让款49万元。2004年7月30日,杨XX委托其亲戚杜XX与开封天估网架厂订立永宿路加油站网架工程合同,2004年7月30日至2009年1月14日先后支付开封天估网架厂网架工程款x元,付加油站铲车回填土杂活款x元。2005年3月,被告赵某某之夫杨XX因故身亡,后原告张某某向被告赵某某催要下欠款项,被告未予给付。2008年12月28日,被告赵某某与案外人赵XX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二十里铺永宿公路X路石油城加油站以总价值150万元转让给赵XX,被告赵某某否认此合同已实际履行。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同案外人孙X、陈X合伙建余庄加油站,2003年12月26日,三人将余庄加油站以14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赵某某之夫杨XX。2004年3月12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夫杨XX作为发包方与案外人曹XX签订合同,由曹XX对余庄加油站进行施工改造,工程价款约为20余万元,原告张某某先后代付给曹XX余庄加油站工程改造款18万元。2004年7月31日,原告张某某收到由杜XX所交余庄加油站工程改造款10万元,2005年12月17日,原告张某某收到被告赵某某余庄加油站工程改造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夫杨XX所签永城市X乡二十里铺金路石油城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赵某某之夫杨XX支付原告26万元后委托其亲戚杜XX对加油站网架进行了改建,杨XX因故身亡后,被告赵某某又于2008年12月28日,以转让人的身份与案外人赵XX签订涉案加油站转让合同,由此足以说明涉案加油站已实际交接,被告辩称加油站未交接,不存在给付加油站转让款的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加油站转让款为75万元,被告方仅支付了26万元,余款49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拒绝履行,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2004年元月1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丈夫杨XX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亚东

审判员蒯传礼

审判员王志超

二ΟΟ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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