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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王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保华,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任美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同乐小区X号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芦苇,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海山,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男,成年,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王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保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美玲,被上诉人国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海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9日,杨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欠条两份,两份欠条数额共计13万元。王某作为担保人在两份欠条上分别签字。李某某承认本案所涉欠款已经偿还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扣除李某某承认的已经清偿部分,尚有5万元,杨某某应当清偿,并应支付利息。王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具有连带保证的效力,王某应当与杨某某对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某提交的董伟、杨某广。吕忻的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李某某举证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李某某举证也不能证明杨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欠条是受国基公司的委托或者是杨某某作为国基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李某某诉称其实际施工的是国基公司承建的项目,但是李某某未举证证明国基公司欠付杨某某工程款的数额,因此李某某请求国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5年8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某之日)。二、被告王某对第一项判决内容规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1元,由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杨某某不欠李某某的款项;原审法院未向我送达开庭手续,剥夺了我的诉权,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李某某答辩称:杨某某欠李某某的工程款有欠条为证应当支付欠款及利息;原审法院给杨某某送达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国基公司答辩称:原审给杨某某送达程序合法;杨某某欠李某某的款项与国基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欠李某某的款项有欠条为凭,杨某某应当支付欠款。杨某某上诉称已经偿还了该笔欠款,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1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211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朱修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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