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华兴信托投资公司,地址福州市X路华兴大厦。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嵇小云,福州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慧英,福州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福贝塑胶有限公司,地址福州市马尾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副董事长。
原告福建华兴信托投资公司诉被告福建福贝塑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华兴信托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嵇小云、范慧英,被告福建福贝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外汇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8.2752美元。嗣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还款期届满后,被告除已还原告借款本金(略)美元、利息(略).20美元外,尚欠原告本金(略)美元,利息(略).64美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福建福贝塑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略)美元及利息(略).64美元。
被告福建福贝塑胶有限公司对其欠款事实及本息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外汇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略)美元贷款给被告,贷款年利率6%,贷款期限为1991年7月26日至1992年7月26日,具体用款计划为:1991年7月28日用款(略)美元,1991年8月9日前用款(略)美元,1991年9月28日前用款(略)美元,1991年10月9日前用款(略)美元。还款时间为1992年7月26日前归还(略)美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但还款期届满后,被告除返还原告本金(略)美元、利息(略).20美元外,截止到1996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略)美元及利息(略).64美元。以上事实有《外汇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汇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略)美元及利息(略).64美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福贝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略)美元、利息(略).64美元(截至1996年9月3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榕
代理审判员邱平
代理审判员黄毅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秀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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