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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不服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陈某某、华某某办理房产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杨某甲之母。

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密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新密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告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新密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某某,又名陈某驹,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不服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陈某某、华某某办理房产登记,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新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二被告为第三人华某某颁发的新密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华某某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9)新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某、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第三人陈某某的申请,于2006年1月13日为第三人陈某某办理了新密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后由于第三人陈某某将房产转让给第三人华某某,根据第三人华某某的申请,二被告为该房屋办理了房屋转让行政登记,于2006年4月27日为第三人华某某颁发了新密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颁发给第三人陈某某的新密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存根;

2、转让方为陈某某、受让方为华某某的房产转让协议、新密市房产转让登记申请表各一份;

3、颁发给第三人华某某的新密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存根;

4、涉案房产分户图一份;

5、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出资在新密市X镇电管所门前建两层临街楼房一处,1998年4月20日,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所为其颁发了新密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陈某驹不服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所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原告未提交建筑许可证和建筑图纸,缺少必要材料,办理房产登记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04)新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颁发给原告的新密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第三人陈某驹于2006年1月13日,以与所诉房产位于不同位置的新密集建x%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为依据,就所诉房屋向二被告申请办理了新密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后又以远低于市场价的4000元的转让价格将房子转让给第三人华某某,华某某在通过二被告办理了房屋转让登记后,于2006年4月29日领取了新密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现陈某某不服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为原告颁发房产证的案件经再审已作出裁定,撤销了原审(2004)新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陈某某以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的行为与其无利害关系,未侵害其实际权益为由撤回了起诉。二被告就同一房产为第三人陈某某、华某某办理房产登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请求依法撤销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判决撤销原告持有的新密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新密市人民法院(2004)新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被撤销,且第三人陈某某已明确表示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的行为与其无利害关系,未侵害其实际权益。

2、新密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房产拥有合法所有权;

3、杨某甲的父母华某和杨某乙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产系原告杨某甲出资所建。

4、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杨某甲信访一事的调查处理意见》一份,用以证明经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调查,发现第三人陈某某在申请办证过程中存在虚报瞒报行为,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已将华某某房产证收回。

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为第三人陈某某、华某某办理房产证,是在新密市人民法院(2004)新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将原告持有的新密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撤销后,根据第三人陈某某、华某某的申请而办理的登记。现由于该行政判决被撤销而造成一房两证情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产登记中,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为与该土地、房屋均没有任何实际联系的第三人办理了房产登记,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易价格远低于正常价格,交易行为不真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认为第三人陈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将面积为168.3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华某某,明显低于正常价格,交易不真实,本院确认交易价格不合常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就新密市X镇X街X街房屋一处于1998年申请办理了房产登记,房产证号为新密房权证字第x号。陈某某不服新密市政府、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所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提起行政诉讼,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新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原告杨某甲的新密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第三人陈某某就同一房屋向二被告申请办理房产登记,二被告于2006年1月13日为第三人陈某某颁发了新密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第三人陈某某又将该房屋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华某某,根据第三人华某某的申请,二被告于2006年4月27日为第三人华某某颁发了新密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得知第三人陈某某、华某某办理该处房屋的产权登记后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二被告为第三人华某某颁发的新密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陈某某不服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为杨某甲进行房产登记一案,杨某甲申请再审后,郑州中院指令新密市人民法院进行再审。陈某某在再审过程中以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为杨某甲办理房产登记的行为与其无利害关系,未侵害其实际权益为由撤回起诉,新密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09)新密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准许陈某某撤回起诉,撤销(2004)新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裁定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经房产登记后所持有的新密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经再审后已恢复效力。第三人陈某某已自认与争议房屋无利害关系,未侵害其任何权益,二被告未经严格审查,即就同一房屋为第三人陈某某办理房产登记,确认产权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法定条件。第三人陈某某在明知自己对房屋不享有实际权益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价格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华某某,第三人华某某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华某某颁发的新密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涛

审判员李远明

审判员邹银华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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