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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康复国际旅行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X号潘家园大厦三层北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经理,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经理,身份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康复国际旅行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北新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北京市英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青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康复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康复旅行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胡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复旅行社在一审中起称:2008年10月14日,北青旅公司下属的丰台营业部员工给康复旅行社员工姜魁打电话,委托康复旅行社订购23张10月23日由北京至南京的T65次火车票。康复旅行社员工姜魁从北京华夏之旅国际旅行社取回上述火车票并送至北青旅公司下属的丰台营业部。车票价款为上铺7张,256元/张;中铺9张,265元/张;下铺7张,274元/张;手续费690元;合计6785元。但北青旅公司收到上述车票后没有支付车票款,故康复旅行社诉至法院,要求北青旅公司支付车票款6785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10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元;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北青旅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认可康复旅行社起诉的事实,北青旅公司没有委托康复旅行社公司购买本案诉争的T65次23张火车票;北青旅公司委托康复旅行社购买的是103张x次火车票,但是康复旅行社没有履行。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康复旅行社向北京华夏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订购10月23日北京至南京的T65次火车票23张。10月21日,华夏公司向康复旅行社交付23张T65次火车票,具体票款为:上铺7张,256元/张;中铺9张,265元/张;下铺7张,274元/张;手续费690元;合计6785元。后,康复旅行社将上述23张T65次火车票交付给北青旅公司,北青旅公司收到上述火车票后未向康复旅行社支付价款。2008年10月22日,康复旅行社与华夏公司人员到北青旅公司索要该23张T65次火车票款时发生争执。2008年11月25日,康复旅行社向华夏公司支付上述车票价款6785元。2008年11月,北青旅公司起诉康复旅行社要求康复旅行社赔偿因没有按照约定购买案外的103张x次火车票所造成经济损失x元,现该案尚未审结。后,北青旅公司向康复旅行社出具清单一张,内容为:按照合同所签内容,1461次火车票中铺结算153元×103张=x元;定票手续费30元/张,30元×103=3090元,共计x元;实际出了84张T65次,14张1477次,18张1461次,共计x元;x元-x元=x元(所补金额);已收到T65次(上中下套票)23张,按1461结算(x%×23张=4209元;按合同康复旅行社需补北青旅公司差价x-4209=x元。

一审诉讼中,北青旅公司对23张T65次票款金额及手续费金额无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通过北青旅公司出具的清单可以认定北青旅公司收到了康复旅行社的23张T65次火车票,故北青旅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康复旅行社结清了上述票款费用。现北青旅公司未提交该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关于清单中标明的“按照1461次结算,康复旅行社应当补北青旅公司差价款问题”,因北青旅公司就1461次火车票的损失已另案起诉,故该院对此不作处理。据此,结合康复旅行社提交的华夏公司证明等其他证据,康复旅行社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该院对康复旅行社要求北青旅公司给付票款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且对票款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故该院对康复旅行社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3000元,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赔礼道歉只适用于公民、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在该案中,康复旅行社没有证据证明北青旅公司未支付票款费用的同时侵害了其人格权利,故康复旅行社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青旅公司给付康复旅行社票款费用六千七百八十五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康复旅行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青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失实。一审判决称“通过北青旅公司出具的清单可以认定北青旅公司收到了康复旅行社的23张T65次火车票,故北青旅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康复旅行社结消了上述票款费用。现北青旅公司未提交该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这段话认定:1、北青旅公司已收到康复旅行社X张T65次火车票;2、北青旅公司未结清上述票款。然而,事实并非如此,为了澄清事实不得不赘述纠纷过程。北青旅公司从来没有向康复旅行社订过23张T65次火车票。按照旅游行业惯例,订票以双方加盖公章的传真确认单为准,北青旅公司没有向康复旅行社发过订购23张T65次传真确认单。康复旅行社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该传真确认件。因此北青旅公司也不应该向康复旅行社支付上述火车票款。“北青旅公司出具的清单”是北青旅公司向康复旅行社订购103张1461次火车票时的清单,此清单为北青旅公司内部结算清单,清单中写到:己收到的23张T65次火车票,乃为南京金桥旅行社自行订购的23张T65次火车票,并不能证明23张T65次火车票是康复旅行社提供的。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由于诉讼而引起的费用由康复旅行社承担。

康复旅行社针对北青旅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证明、证人证言、清单、起诉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北青旅公司认可清单的真实性,且该清单系其向康复旅行社出具,并明确注明了已收到23张T65次火车票,所以该清单能够证明北青旅公司收到了康复旅行社向其给付的23张T65次火车票,北青旅公司应当向康复旅行社支付车票款6785元。因北青旅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仅以其未订购过涉案车票以及未收到车票进行抗辩,所以对该23张车票项下可能产生的其他纠纷,本院不作处理。综上,北青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胡君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耀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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