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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银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祥龙客运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祥龙客运有限公司司机,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经理,身份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银地家园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银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银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地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胡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于2002年10月3日签定了《业主公约》,公约约定银地公司就王某某购买的银地家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王某某向银地公司支付物业费,收费标准为2005年之前的是每建筑平方米2元,从2006年起按每建筑平方米1.8元收费,王某某房屋面积是92.34建筑平方米。现银地公司已经依照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王某某自2003年11月1日至今一直拒绝交纳物业费共计x.2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向银地公司支付物业费x.28元,滞纳金x.72元,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欠费时间对,面积不对,我家实际面积只有91平方米左右,92.34平方米是合同上写的,我们现在还没有产权证。我2002年年底搬到小区,2003年初由于暖气管道渗漏导致地板、组合柜、床板及床下物品被水浸泡,此后我曾多次向物业反映,均没有得到合理解决,直到2007年10月渗漏管道才得到修复,但所有物品的损失没有得到补偿,因此我才不交物业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是丰台区银地家园小区X号楼X门X号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屋建筑面积92.34平方米。2002年10月3日,王某某与银地物业公司签定了《北京银地家园南区内销商品房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银地家园优秀.赏小区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委托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物业管理费按年度交纳,业主入住时交清一年费用,第二年费用在当年12月1日至次年12月31日前交齐。丰台区银地家园小区X号楼X门X号房屋由银地物业公司负责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2005年之前按每建筑平方米每月2元收取,从2006年1月1日起按每建筑平方米1.8元收费。银地公司履行过合同义务后,因王某某未交纳2003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银地公司到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银地物业公司与王某某签定《北京银地家园南区内销商品房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银地家园优秀.赏小区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委托协议书》后即取得了丰台区银地家园小区X号楼X门X号房屋的物业管理权,银地公司在提供了物业服务后,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费。双方已经就缴费时间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均由约束力,银地公司应当在交费履行期届满后向法院主张2009年度的物业费。故对银地公司向法院主张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物业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案审理的实际情况,对银地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暖气管道漏水致使其财产收到损害,要求赔偿,系另一法律关系,该案不予处理。王某某主张房屋面积不对,应当就此项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王某某的答辩意见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故该院仅就银地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银地公司支付二00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一万零七百五十一元七角四分。二、驳回银地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某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银地公司不能提供与合同约定相符的物业服务,违约在先。1、由于银地公司未及时履行物业维修公约,在供暖之前未及时告知业主供暖试水时间,没有履行提前告知义务。2、银地公司未按正常流程检查、检修房屋相关供暖设备设施。造成王某某家中无人情况下暖气管道漏水,导致家中财产受损,无法正常居住。由于漏水殃及邻里,导致邻里之间造成不必要的纠纷。二、要求银地公司赔偿因未履行物业维修公约,所造成的暖气漏水相关经济损失一万九千二百八十五元。1、暖气漏水发生后,致使家中房屋财产受损,导致王某某无法正常居住。王某某多次要求银地公司对家中暖气管道漏水所造成的房屋装修受损部分进行维修,但银地公司百般推拖,与房地产公司相互推诿。直至最后物业公司口头告知王某某先自行维修再对王某某进行赔付。至此,王某某在万般无奈下只得自行维修相关房屋受损部分。相关费用如下:(1)原实木地板每平米140元,13平米。合计1820元;(2)地板拆除、外运费每平米20元,13平米,合计260元;(3)地砖,每平米45元,13平米,合计585元;(4)踢脚线,每块10元,共30块,合计300元;(5)现地砖施工费每平米40元,合计520元;(6)误工费400元/天(出租运营),共两天,合计800元;(7)组合柜4000元;(8)双人床3000元;(9)羽绒被、羽绒服、皮衣:共计4800元;x@%墙面及天花板、墙漆粉刷费15元/平米,共50平米,总计750元;x%乳胶漆180元/桶:共计150元。总计:人民币x元。因银地公司未能按照先前口头约定解决上述问题,导致王某某精神受到极大刺激,因此王某某特向银地公司提出精神损失补偿费24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x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驳回银地公司主张物业管理费一万零七百五十一元七角四分的诉求。2、银地公司赔偿因未履行物业维修公约所造成的暖气漏水相关经济损失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五元损失费。3、一审诉讼费由双方平均分摊。

银地公司针对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双方的《业主公约》约定了物业管理费标准及缴纳的方式等,银地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但王某某欠交物业费和滞纳金。王某某所提的暖气管道漏水与本案无关,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在二审中陈述,住宅的暖气管道漏水发生在夏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费明细单,《北京银地家园南区内销商品房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银地家园优秀.赏小区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委托协议书》,照片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2年10月3日,王某某与银地物业公司签定的《北京银地家园南区内销商品房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银地家园优秀.赏小区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委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关系。银地公司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义务,王某某应该缴纳物业费。王某某在一审答辩中陈述,其于2002年年底搬到小区,2003年初发生暖气管道渗漏。现其在二审中对渗漏的时间作出了不同的陈述,该陈述不能推翻其在一审中的陈述。因该渗漏发生在2003年年初,并非供暖季之前,所以本院对王某某作出的银地公司未在供暖前通知业主试水时间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暖气漏水导致损失的问题,可另案处理。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七元,由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四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胡君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耀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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