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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永泰达法律咨询中心与北京国岭商贸中心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永泰达法律咨询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o县X村委员会东300米。

投资人董光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永泰达法律咨询中心员工,身份证住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X镇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岭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卧虎桥X号。

法定代表人_U广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国岭商贸中心法律顾问,身份证住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X路X-X号。

上诉人北京市永泰达法律咨询中心(以下简称永泰达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岭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国岭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胡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岭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1月9日,永泰达中心假冒律师与我单位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为我单位代理诉讼案件,并约定永泰达中心收回执行款后支付15%作为永泰达中心的代理费。但是永泰达中心并不具备法律服务中介资质,无权代理诉讼案件,超越经营范围。永泰达中心在诉讼过程中,未经我单位同意,擅自撤回对担保单位的起诉,未向法院交纳违约金请求的诉讼费,导致法院不予裁判我单位提出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的请求x元,给我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永泰达中心收取我单位交纳的诉讼费5000元,但仅向法院交纳了2525元,余款未退回我单位。同时永泰达中心打着向法官送礼的旗号,从我单位取走茅台酒及中华烟价值2000元。故我单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泰达中心赔偿我公司损失x元,返还多收取的诉讼费2475元、烟酒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永泰达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国岭中心所述纯属无中生有,不同意国岭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国岭中心与永泰达中心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永泰达中心指派律师为国岭中心与北京金佰隆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佰隆公司)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按照执行后国岭中心诉讼标的的15%提取。合同签订后,永泰达中心指派董光华为国岭中心与金佰隆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国岭中心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合作合同纠纷之诉。2007年11月8日,国岭中心委托刘某某向永泰达中心交纳诉讼费5000元,永泰达中心出具收条,上载“今收到刘某某诉讼费5000元整,立案后多退少补”。后永泰达中心交纳(2008)宣民初字第X号合作合同纠纷案诉讼费2525元,公告费560元。2008年12月19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2008)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上载“国岭中心要求金佰隆公司给付违约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不予裁判”。审理过程中,国岭中心明确其要求永泰达中心赔偿的x元即上述判决书中表述的法院不予裁判的x元。另查:2007年11月8日,永泰达中心与北京市世纪金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鑫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永泰达中心指派董光华为世纪金鑫公司与北京方腾胜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腾胜达公司)纠纷案的一审代理人。2008年5月30日,永泰达中心将上述案件受理费3088元退还给刘某某,刘某某出具收条,上载“今收到永泰达法律咨询退回立案款3088元”。上述事实,有国岭中心提交的代理合同、判决书、收条,永泰达中心提交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国岭中心、永泰达中心自愿建立的委托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国岭中心主张永泰达中心赔偿的x元系国岭中心依据其与金佰隆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未交纳案件受理费致使法院不予裁判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的数额所计算。对于宣武法院不予裁判的上述诉求,国岭中心可另行主张,故上述不予裁判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并非国岭中心的实际损失,继而国岭中心要求永泰达中心赔偿其损失x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永泰达中心收取国岭中心委托刘某某交付的诉讼费5000元,永泰达中心交纳(2008)宣民初字第X号合作合同纠纷案诉讼费2525元、公告费560元,余款1915元无证据表明永泰达中心已返还国岭中心。现国岭中心要求永泰达中心返还诉讼费247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其中的1915元,其余部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永泰达中心退还刘某某世纪金鑫公司与方腾胜达公司纠纷案的诉讼费3088元与上述款项无关,永泰达中心辩称已将诉讼费全部退还国岭中心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国岭中心要求永泰达中心返还烟酒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泰达中心返还国岭中心一千九百一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国岭中心其他诉讼请求。永泰达中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永泰达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永泰达中心在2008年5月30日给国岭中心退还立案款3088元,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2009)通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判令国岭中心返还1173元;3.国岭中心承担上诉费用。

国岭中心针对永泰达中心的上诉理由答辩称:3088元是另一件案子的诉讼费,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收条、诉费收据、(2008)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岭中心认为刘某某交给永泰达中心的5000元诉讼费用系其与金佰隆公司一案项下的诉讼费。永泰达中心认为该款系从刘某某处领取的国岭中心与金佰隆公司案以及世纪金鑫公司与方腾胜达公司案的诉讼费用。对永泰达中心的上述意见,国岭中心不予认可。永泰达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5000元款项是两个案件的诉讼费用。因永泰达中心已交纳了(2008)宣民初字第X号案项下的诉讼费2525元及公告费560元,所以其应向国岭中心返还1915元。综上,永泰达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四十五元,由北京国岭商贸中心负担一千四百二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永泰达法律咨询中心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永泰达法律咨询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胡君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耀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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