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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郑州嘉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嘉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办事处王砦村。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X年X月X日生,该单位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嘉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克俭系豫x号华凯牌中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嘉明公司,2007年3月,该车以嘉明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财保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D1),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保险费分别为1843.46元、2153.52元和129.6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M)保险费599.54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该车也以嘉明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财保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7年8月4日21时40分王有强(胡克俭雇用司机)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壕村坡顶(x+300M处)下坡转弯时,因前方道路有障碍无法通行,赵伟峰驾驶豫x(该车实际车主为赵毅,登记在三门峡市金顺通货物运输公司名下)紧靠郑小方驾驶豫x在路边靠右停止并开启警示灯,但豫x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追尾豫x,使该车向前行进又追尾前车豫x,造成三车相撞,四人受伤,一车轻微损坏,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有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事宜赵毅向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有强、胡克俭、李永超(胡克俭雇用司机)、嘉明公司、中财保郑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2007)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胡克俭赔偿赵毅的损失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运营损失费、乘坐人李建林的医疗费共计x.3元,扣除胡克俭已支付的x元,余款x.3元,仍由胡克俭承担;王有强对胡克俭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嘉明公司在肇事车辆豫x华凯牌中型厢式货车有中财保郑州分公司对本案对应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财保郑州分公司在嘉明公司与其就肇事车辆豫x华凯牌中型厢式货车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向赵毅支付赔偿款(以x.3元为限)。赵毅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8月25日,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2007)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克俭赔偿赵毅的损失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运营损失费、乘坐人李建林的医疗费以及停车费1800元、拆解费4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x.3元,扣除胡克俭已支付的x元,余款x.3元,仍由胡克俭承担;王有强对胡克俭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嘉明公司在肇事车辆豫x华凯牌中型厢式货车有中财保郑州分公司对本案对应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财保郑州分公司在嘉明公司与其就肇事车辆豫x华凯牌中型厢式货车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向赵毅支付赔偿款(以x.3元为限)。2008年10月28日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向胡克俭出具收条,收到胡克俭支付赔偿赵毅的车辆损失费等x.3元。上述事故发生后,豫x华凯牌中型厢式货车车损为x元,车上人员受伤花费治疗费7895.74元。后经嘉明公司与中财保郑州分公司协商理赔事宜,双方意见不一致,嘉明公司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嘉明公司、中财保郑州分公司间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有强驾驶豫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财保郑州分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义务,中财保郑州分公司应予理赔,豫x号车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已经法院已生效判决认定为x.3元,中财保郑州分公司故应按此数额予以赔偿,中财保郑州分公司不予赔偿,构成违约。根据原、中财保郑州分公司间保险合同,嘉明公司为豫x号车辆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及车上人员受伤,中财保郑州分公司应按约定进行理赔,中财保郑州分公司不予赔偿,构成违约。因嘉明公司未提供拖车施救费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中财保郑州分公司辩称,理由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财保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嘉明公司损失x.04元。二、嘉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嘉明公司负担80元,中财保郑州分公司负担2420元。

中财保郑州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保险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为x.3元,其中包含x元营运损失、1800元停车费、4000元拆解费、1670元评估费;这些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理赔,2、车上人员的医疗费7895.74及第三者李建林的医疗费374.3,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嘉明公司答辩称:1、(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我公司赔偿第三人x.3元,我公司已经支付给第三人,保险公司应该理赔。2、我公司已经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用,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我公司进行理赔。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嘉明公司与中财保郑州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嘉明公司已经将法院认定造成第三人的损失x.3元支付给第三人,中财保郑州分公司应按此数额予以赔偿,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嘉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造成车损及车上人员受伤支付的医疗费用,中财保郑州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给嘉明公司保险金,中财保郑州分公司不予赔偿,构成违约。综上所述,中财保郑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王宏毅

代理审判员刘静

二○○九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朱修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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