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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利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祥勇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利某某窜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三角地人行天桥上,以45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XX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同日16时许,被告人利某某又去到上述地点将二小包毒品海洛因以85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刘XX,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利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五小包,净重0.22克,毒资人民币85元;从吸毒人员刘XX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净重0.1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详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刘XX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称量及指认照片;被告人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利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利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艳红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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