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
代表人朱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西关村X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关村X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0日,李某乙与原西关村X村民组长马某某达成口头协议,李某乙以x元的价格购买其位于青年路延伸土地一处,马某某给李某乙出具收据一份;后因该处土地被西关村X村民组又转卖他人,李某乙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口头买卖土地行为无效,并要求返还购地款x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双方之间的土地买卖行为违背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应属无效;马某某收李某乙购地款时任组长职务,卖给李某乙的土地系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其行为系履行职务,李某乙的购地款应由西关村X村民组返还;因西关村X村民组无权出卖集体所有土地,故除应返还李某乙购地款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至于西关村X村民组辩称马某某开的票据未加盖公章系个人行为,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李某乙与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二、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乙现金二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8年7月20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西关村X村民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马某某收李某乙x元购地款属个人行为,马某某当时虽系第一村X组长,但出具的收据没有加盖西关村委公章,没有第一村X组任何委员的签字。马某某没有将此款交给下任组长,也未入账。第二、李某乙与西关村X村民组不存在土地买卖关系。因此,一审判决我方返还李某乙购地款没有依据,应予改判。
李某乙答辩称:马某某当时是组长,是职务行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马某某答辩称:我收李某乙购地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虽然收据上没有加盖公章,但我离任时其他村干部都能证明组里帐目审计包括该笔款。所以购地款应由西关村X村民组偿还。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乙与马某某之间的土地买卖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收取李某乙的购地款应予返还。因马某某时任村X组长,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笔款项应由西关村X村民组承担返还义务。西关村X村民组上诉称马某某收李某乙购地款属个人行为,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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